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原告 邱鴻鈿
邱秀珍 邱秀芳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邱秀美 原告 邱秀鳳
邱秀華 被告 邱鴻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邱金水 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等公同共有座落桃園市○○區○○○○段員 笨小段 929、
932、932之1、933、934、935、936、956之1、95
8地號等9筆土地,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17至21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存款併予分割,此核屬聲明之擴張,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並無不合,爰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本件被繼承人邱金水於102年3月12日逝世,兩造為被繼
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七分之一,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並已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申報程序。惟被告2人於繼承開始時即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亦不願與原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雙方經協議後仍有爭議未達共識,故爰依法訴請分割之。
㈡本件被繼承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
或有契約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進行遺產分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因兩造無法就原物分割後每人應取得之面積達成協議,原告乃請求准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取得變價後之價金,另附表二所示動產部分則依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不同意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希望能保留不動產,並依應繼分取得不動產持分;再者附表一編號18之建物為被告邱鴻森出資搭建,被告邱鴻森前已取得該建物之一半產權,故該建物應全部由被告邱鴻森取得。至於附表二所示存款部分,希望能將存款提存於法院;又原告等人前將被繼承人所遺渣打商業銀行存款提領一空,是存款遭原告等人侵佔之部分,被告2人希望能追回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人負擔。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金水102年3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被繼承人邱金水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金水之子,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兩造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附表一所示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亦無法協議分割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等人主張准予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告則
持反對意見,並稱附表一編號18之建物為被告邱鴻森出資搭建,是該建物應由被告邱鴻森取得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18建物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確實為被繼承人所有,被告2人僅空言泛稱該建物由邱鴻森出資建造,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被告邱鴻森並無任何優先取得該建物之權利,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金水所有,業於於103年6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農地,共有人共有7人,如採被告主張原物分割恐將難以使用,有礙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屬適當。
㈣又查被繼承人邱金水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前開遺產,且服表二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等人請求分割,並主張附表二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自屬有據。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邱金水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是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顯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稱附表二編號渣打商業銀行存款遭原告等人提領一空並侵占乙節,雖據其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之存對帳單為證,為該對帳單至多僅能證明於102年3月13日後陸續領出款項共1,978,786元,然無法證明係原告等人所為,且原告等人均主張上述款項應一同分配,並無隱匿之情,若被告
2人仍有疑義,自應另訴返還遺產之訴,是被告所辯均無理由,無足為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尚鈺附表一: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分配表┌──┬──┬─────┬───┬───┬───┬───┐│編│遺產│土地地號及│面積│權利範│每人應│分割方││號│種類│坐落││圍(所│得之權│法││││││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土地│桃園市新屋│8平方│10/608│1/7│應予變││││ 區下田 心子│公尺│││賣。變││││段赤牛欄小││││賣之所││││段1256地號││││得,扣│├──┼──┼─────┼───┼───┤│除租稅││2│土地│桃園市新屋│2平方│10/608││、費用││││區下 田心子 │公尺│││後之淨││││段赤牛欄小││││額,由││││段1256之2││││兩造各││││地號││││分得七│├──┼──┼─────┼───┼───┤│分之一││3│土地│桃園市新屋│8平方│10/608││。││││區 下田心子 │公尺│││││││段赤牛欄小││││││││段1256之3││││││││地號│││││├──┼──┼─────┼───┼───┤│││4│土地│桃園市新屋│1,205│44││││││ 區下田心子平方公 │/3984││││││段赤牛欄小│尺│││││││段1257地號│││││├──┼──┼─────┼───┼───┤│││5│土地│桃園市新屋│2,000│全部││││││區下田心子│平方公│││││││段員笨小段│尺│││││││929地號│││││├──┼──┼─────┼───┼───┤│││6│土地│桃園市新屋│1,000│全部││││││區下田心子│平方公│││││││段員笨小段│尺│││││││932地號│││││├──┼──┼─────┼───┼───┤│││7│土地│桃園市新屋│1,000│全部││││││區下田心子│平方公│││││││段員笨小段│尺│││││││932之1地││││││││號│││││├──┼──┼─────┼───┼───┤│││8│土地│桃園市新屋│2,000│全部││││││區下田心子│平方公│││││││段員笨小段│尺│││││││933地號│││││├──┼──┼─────┼───┼───┤│││9│土地│桃園市新屋│2,000│全部││││││區下田心子│平方公│││││││段員笨小段│尺│││││││934地號│││││├──┼──┼─────┼───┼───┤│││10│土地│桃園市新屋│1,380│全部││││││區下田心子│平方公│││││││段員笨小段│尺│││││││935地號│││││├──┼──┼─────┼───┼───┤│││11│土地│桃園市新屋│590│全部││││││區下田心子│平方公│││││││段員笨小段│尺│││││││936地號│││││├──┼──┼─────┼───┼───┤│││12│土地│桃園市新屋│230│5/12││││││區下田心子│平方公│││││││段員笨小段│尺│││││││937地號│││││├──┼──┼─────┼───┼───┤│││13│土地│桃園市新屋│3,942│5/36││││││區下田心子│平方公│││││││段員笨小段│尺│││││││938地號│││││├──┼──┼─────┼───┼───┤│││14│土地│桃園市新屋│200│5/12││││││區下田心子│平方公│││││││段員笨小段│尺│││││││940地號│││││├──┼──┼─────┼───┼───┤│││15│土地│桃園市新屋│1,050│全部││││││區下田心子│平方公│││││││段員笨小段│尺│││││││956地號│││││├──┼──┼─────┼───┼───┤│││16│土地│桃園市新屋│2,920│全部││││││區下田心子│平方公│││││││段員笨小段│尺│││││││958地號│││││├──┼──┼─────┼───┼───┤│││17│土地│桃園市新屋│110.51│1/2│││○○○區○○段│平方公│││││││780地號│尺││││││││││││├──┼──┼─────┼───┼───┤│││18│房屋│門牌號碼:││50000/││││││桃園市新屋││100000││││││區新生村中││││││││山路554號│││││├──┼──┼─────┼───┼───┤│││19│房屋│門牌號碼:││全部││││││桃園市新屋││││││││區下田村員││││││││笨241號│││││├──┼──┼─────┼───┼───┤│││20│房屋│門牌號碼:││全部││││││桃園市新屋││││││││區赤欄村6││││││││鄰中山西路││││││││2段546號│││││├──┼──┼─────┼───┼───┤│││21│房屋│門牌號碼:││全部││││││桃園市新屋││││││││區赤欄村中││││││││山西路2段││││││││550號│││││└──┴──┴─────┴───┴───┴───┴───┘附表二: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分配表┌─┬────┬──────┬───────┬─────┐│編│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分割方法││號│││(新臺幣:元)││││││││├─┼────┼──────┼───────┼─────┤│1│存款│新屋區郵局│2,132│按應繼分即│├─┼────┼──────┼───────┤各七分之一││2│存款│新屋區郵局│500,000│之比例為原│├─┼────┼──────┼───────┤物分割。││3│存款│新屋區農會│51,875││├─┼────┼──────┼───────┤││4│存款│新屋區農會│1,500,000││├─┼────┼──────┼───────┤││5│存款│渣打銀行│1,978,795││├─┼────┼──────┼───────┤││││合計│4,032,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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