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桃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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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恩
陳俊傑盧世傑謝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乙○○、丙○○及丁○○之共同友人少年邱○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少調字第1039號發佈通緝。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邱○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甲○○、乙○○、丙○○及丁○○,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水芭蕾社區」前,因轉彎不順疑似有酒駕之情形,為巡邏員警 何政裕 、 葉奇謀 上前攔檢盤查,邱○誠、甲○○、乙○○、丙○○及丁○○遂下車接受盤查。員警何政裕、葉奇謀在盤查過程中,發現邱○誠為通緝犯身分,欲上前逮捕時,甲○○、乙○○、丙○○及丁○○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上前出手攔阻員警何政裕、葉奇謀後,乙○○、丙○○及丁○○復上前以身體或手阻攔員警何政裕、葉奇謀,並開始與員警發生推擠,邱○誠因此逃離現場,而妨害其等執行職務。員警何政裕、葉奇謀見邱○誠逃離,遂上前追捕時,甲○○、乙○○、丙○○及丁○○等人亦追上前並自後方推擠員警何政裕,致員警何政裕遭推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左腳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邱○誠則趁亂逃逸無蹤。員警何政裕、葉奇謀返回現場詢問甲○○、乙○○、丙○○及丁○○等人為何攔阻警方逮捕邱○誠時,乙○○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警察就是這樣做事的,兩位警察現在就是這樣,他媽的,就是這樣子」等語辱罵警員何政裕、葉奇謀,員警何政裕、葉奇謀欲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乙○○時,甲○○、丙○○又上前出手阻擋員警何政裕、葉奇謀。員警何政裕遂請求支援警力至現場。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員警 洪志杰 、 鍾沅佑 接獲請求並趕至現場時,見員警何政裕、葉奇謀欲將乙○○壓制逮捕,甲○○、丙○○則在旁攔阻之行為,2人遂上前將甲○○、丙○○拉開,甲○○另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你以為你是誰」等語,對員警洪志杰辱罵之,員警洪志杰、鍾沅佑遂上前將甲○○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邱○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何政裕傷勢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於已於偵訊中完全坦承上開犯行,然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阻擋警方逮捕邱○誠,伊不知道不能罵警察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辯稱:伊沒有阻擋警方逮捕邱○誠云云,然其並不否
認與甲○○、丙○○、丁○○等人於104年12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水芭蕾社區」前,警方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其有在現場,且警方現場盤查完邱○誠後,即有向其等告知邱○誠為毒品通緝犯,且員警何政裕、葉奇謀於值勤時有穿著制服,且其知悉現場的人員是警察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而由被告乙○○上開供述可知,員警何政裕、葉奇謀既身穿制服,且係將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檢盤查,被告乙○○理應可知悉員警何政裕、葉奇謀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公務中。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而被告乙○○於警詢自承以右手擋在警方與邱○誠之間,是被告乙○○顯已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何政裕、葉奇謀施以強暴,是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犯行,至其所稱「道義相挺」其友人邱○誠乙節,則屬其妨害公務之動機,與其上開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
㈡另被告乙○○又辯稱:伊不知道不能罵警察云云。然被告乙
○○確已知悉員警何政裕、葉奇謀為依法執行之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公務中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寓含不屑、輕蔑、攻擊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謾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謾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乙○○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何政裕、葉奇謀2人所為上開「警察就是這樣做事的,兩位警察現在就是這樣,他媽的,就是這樣子」之言論中,其中「警察就是這樣做事的,兩位警察現在就是這樣」之言詞,顯然指涉一般員警在執行公務時普遍都有違法或瀆職情事,而該員警何政裕、葉奇謀亦有類此情形,此當然已對依法適正執行職務之該2員警造成難堪及人格貶損,又其中「他媽的」一詞,在民間用語上被歸類為不雅之穢語,是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已足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被告乙○○案發當時係年滿22歲之成年男子,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使用上開用語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卻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自有損於公務員尊嚴,且影響公務之進行,堪認被告乙○○主觀上確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故意,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此,自以被告乙○○偵訊之完全自白為可採。
三、關於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其先於警詢中辯稱:警方逮捕邱○誠時,因為場面太混亂,伊都站在旁邊,沒有注意到是誰先動手的,伊沒有阻擋、沒有咆哮;警方要逮捕乙○○時,因為甲○○比較重朋友,情緒上會比較激動,因為有喝酒的關係,伊只是站在中間勸導,避免有更大的衝突;復於偵訊中辯稱:在警方逮捕邱○誠時,伊沒有阻擋警方,伊當時都站在旁邊,當時邱○誠被抓住,我們其餘
4人都站在周圍,後來邱○誠掙脫,伊也被撞倒,發生什麼事伊都不知道,當時伊只有看到甲○○阻擋警方云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丙○○坦承不諱乙節,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應詳細論述如下)。惟查:
㈠就被告丙○○上開所述,就究係誰先動手阻擋員警、其與甲
○○、乙○○及丁○○是否有出手阻擋員警、抑或究係是否有人動手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㈡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證稱乙○○、丙○○、丁○○看到
伊在阻擋,才主動靠過來,又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乙○○、丙○○、丁○○都與伊一樣在阻擋警方等語。而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證稱伊用右手擋在警方與邱○誠之間,除了伊以外,甲○○、丙○○、丁○○也有阻擋警方逮捕邱○誠,又於偵訊時供承伊確有阻擋警方逮捕邱○誠,並有出言辱罵警方上語,而甲○○、丙○○、丁○○在場都與伊一樣在阻擋警方等語。共犯甲○○、乙○○與被告丙○○之間為熟識之友人,該二共犯之證詞及供詞斷無無端誣陷被告丙○○之理,自以該二共犯之證詞及供詞為可採。
㈢員警何政裕、 蔡奇謀 出具之報告中亦明白指陳,被告甲○○
先出手阻攔警方逮捕邱○誠後,其他三人即被告乙○○、丙○○、丁○○亦跟進阻攔員警逮捕邱○誠等情節,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是可證共犯甲○○、乙○○之證詞及供詞始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之上開辯詞則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丙○○暴行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
四、關於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阻擋警方逮捕邱○誠,伊當時是在拉甲○○的手,叫他不要鬧事云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丁○○坦承不諱乙節,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丁○○之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應詳細論述如下)。惟查:
㈠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證稱乙○○、丙○○、丁○○看到
伊在阻擋,才主動靠過來,又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乙○○、丙○○、丁○○都與伊一樣在阻擋警方等語。而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證稱伊用右手擋在警方與邱○誠之間,除了伊以外,甲○○、丙○○、丁○○也有阻擋警方逮捕邱○誠,又於偵訊時供承伊確有阻擋警方逮捕邱○誠,並有出言辱罵警方上語,而甲○○、丙○○、丁○○在場都與伊一樣在阻擋警方等語。共犯甲○○、乙○○與被告丁○○之間為熟識之友人,該二共犯之證詞及供詞斷無無端誣陷被告丁○○之理,自以該二共犯之證詞及供詞為可採。
㈡員警何政裕、蔡奇謀出具之報告中亦明白指陳,被告甲○○
先出手阻攔警方逮捕邱○誠後,其他三人即被告乙○○、丙○○、丁○○亦跟進阻攔員警逮捕邱○誠等情節,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是可證共犯甲○○、乙○○之證詞及供詞始與事實相符,被告丁○○之上開辯詞則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丁○○暴行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
五、另被告甲○○、乙○○、丙○○、丁○○雖於警詢中均供稱其等不清楚係何人自背後推擠員警何政裕,致員警何政裕遭推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左腳擦傷之傷害云云,然員警何政裕確係因上開推擠衝突,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員警何政裕傷勢照片及職務報告可佐,堪信為真。而被告4人並不否認其等在場之事實,而上開推擠員警何政裕之行為為其等妨害公務之手段之一,且於現場僅有被告4人、邱○誠及員警何政裕,葉奇謀在場,並無他人在場,而邱○誠既遭員警何政裕,葉奇謀追逐,自不可能由後方推擠員警,足見,被告甲○○、乙○○、丙○○、丁○○其中1人或數人確有自背後推擠員警何政裕,致員警何政裕遭推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左腳擦傷之傷害之事實。復查,被告4人在其中1人或數人自後方推倒員警何政裕之前即已均有與員警發生推擠,以暴力阻擋警方逮捕邱○誠之行為,是員警何政裕在邱○誠逃逸時自後追躡邱○誠之際,即使並非被告4人全部均有出手將員警何政裕自後推倒,然其中1人或數人出手推倒員警何政裕之行為,實亦在被告4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並無犯意超越之問題,是其等4人自應就此負共同行為責任而屬共同正犯。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甲○○、乙○○、丙○○及丁○○就上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丙○○及丁○○在員警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公務之際,為幫助其等屬通緝身分之友人邱○誠脫免逮捕,4人竟共同上前以手或身體阻擋警方執行公務,所生之公務危害自非單數之人暴行妨害公務所可比擬,又被告乙○○、甲○○於警方執勤時竟任意辱罵之,其等對公務尊嚴及公權力之執行損害甚鉅,兼及審酌被告丙○○、丁○○2人犯後全盤否認犯行,而被告甲○○、乙○○
2人則坦承犯行之相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