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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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原告 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吳麗如 律師 蘇聖閔 被告 黃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營崇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崇吉公司),其明知已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仍於民國83年2月初某日,由被告配偶 黃張俐雀 持支票向原告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03萬元。嗣因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被告又隱瞞崇吉公司所使用車號為0000000號吊車實係附條件買賣,根本未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於83年9月1日以7,037,722元讓渡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抵償前揭503萬元債務後,又於83年10月14日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嗣因上開吊車於同年11月間未繳貸款而遭訴外人依法取回,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被告犯詐欺罪為由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原告持續向被告追討上開7,037,722元款項,被告先於84年2月28日簽發面額為700萬元、到期日為84年10月30日之本票以擔保清償,惟屆期被告仍未履行;被告於85年6月間又持
9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原告稱得設定權利供擔保,嗣又因被告未提供印鑑及證明等而未能辦理。原告於87年間據聞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惟多次上門均找不到被告,直至
99、100年間,訴外人 高聖斌 提議協助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高聖斌嗣並取回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0年5月10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7紙以擔保清償,然上開本票屆期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即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准許。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即為承認系爭債務,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其於104年9月8日於士林地院調解時亦承認系爭債務,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承此,原告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先後交付被告合計7,037,722元,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雖持續向被告催討請求返還,然被告一再避不見面或以簽發本票方式為擔保卻一再跳票,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7,037,72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7,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積欠原告7,037,722元,然原告已表示不要伊的錢,且原告已逾15年未向伊催討款項,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未於100年間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原告所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明知其所經營之崇吉公司已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仍持支票向原告借款503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款項之交付,嗣支票到期無法兌現,被告又隱瞞該吊車非其所有,仍將該吊車以7,037,722元讓渡予原告,除作為抵償上開債務,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再交付被告200萬元等情。被告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業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469號、88年度易緝字第14號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為前開侵權行為雖不爭執,且坦承其確有積欠原告金錢,惟辯稱原告已經表示寧願要伊去關,不要伊的錢,而伊已經關過,且原告迄今始為請求,其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前開詐欺行為致其先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受有前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上開款項,雖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致,但承上規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其已有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前,其原交付款項所基於之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買賣等),仍尚屬有效,則被告基於該原因關係而受領該等款項,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自難認有據。
(二)被告受領前開款項,縱有原告所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於83年間即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被告,而參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係待上開吊車於83年11月間因逾期未繳貸款而遭中賢公司依法取回,原告始知受騙等情,可見原告於83年11月間即知有遭詐欺之情事,則依前開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如有有效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至遲亦會於84年間為之,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84年起即得為行使,然本件原告遲至104年8月
3日始向士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該院收案章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卷第6頁),其間顯逾15年,而被告亦就此以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規定,本件原告縱具不當得利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100年間簽發系爭本票而承認前揭債務,且於104年9月8日於士林地院調解時亦也承認前開債務云云;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本票雖有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士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0號),然被告亦有就此提起確認本票債全部不存在之訴,而經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46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而查就系爭本票究否為被告所簽發,其有無遭偽造乙節,經另案於審理中將系爭本票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其上之指印非被告本人之指印,且其上之字跡亦非被告本人之字跡等情,而經另案認定系爭本票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簽發,爰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經另案判決確認非被告所簽發,則原告據此以為被告有承認前揭債務之依據,難認有據。再參諸另案卷宗資料,被告亦無原告所稱有於104年9月8日於士林地院調解時承認系爭債務之情事云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37,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104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0年5月10日│1,000,000元│100年8月25日│100年8月25日│TH0000000│├─┼───────────┼───────────┼───────────┼───────────┼────────┤│2│100年5月10日│1,000,000元│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25日│TH0000000│├─┼───────────┼───────────┼───────────┼───────────┼────────┤│3│100年5月10日│1,000,000元│100年12月25日│100年12月25日│TH0000000│├─┼───────────┼───────────┼───────────┼───────────┼────────┤│4│100年5月10日│1,000,000元│101年2月25日│101年2月25日│TH0000000│├─┼───────────┼───────────┼───────────┼───────────┼────────┤│5│100年5月10日│1,000,000元│101年4月25日│101年4月2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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