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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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上訴人 賴振興
吳上安 潘蕙珠 朱明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l08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l04年度偵字第2355、2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賴振興部分:賴振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配合檢方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與 溫勇利 等共犯迥然有別;又賴振興於事發當下雖持有玩具手槍、長刀之行為,但並未攻擊被害人,或因此使被害人 蕭雅晴 受有損害,原審對賴振興之量刑,竟與其他共犯之刑度相當,有理由不備及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二)上訴人吳上安部分:朱明政對於是在何時、何地謀議,前後供述矛盾;而依賴振興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對於朱明政是當天還是前一天告知要「拗」蕭雅晴的毒品或是「黑吃黑」,都無法確定。可見朱明政、賴振興的證詞有瑕疵,不足以作為吳上安參與謀議加重強盜犯行之依據。又吳上安認為其他共犯,只是要採取不法方法「搶取」被害人的毒品,主觀上並無加重強盜犯意,亦未認知其他共犯會採取加重強盜之手段,與其他共犯並未討論犯罪行為如何分工,應認吳上安僅就自己所預見之「加重搶奪罪」負責。原判決遽論處吳上安加重強盜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潘蕙珠部分:⒈吳上安對於其知悉本案犯罪計畫之時點、謀議、何人乘坐
何車輛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實難遽信;就所取得之財物如何處理,亦與賴振興有所不同,可見吳上安之證述,不得做為不利於潘蕙珠之證據。
⒉依賴振興所述,可知於案發前雖係在朱明政住處討論、計
畫,然朱明政住處並非套房,潘蕙珠「在場」,因「在場」與「參與討論」係屬二事,不能僅以潘蕙珠在場即遽認其知悉加重強盜的犯罪計畫。況且,吳上安等人均未明確表示潘蕙珠參與本案的謀議,而 温勇利 更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潘蕙珠並未參與謀議,其不知悉有加重強盜乙事等語,温勇利已認罪,現因另案入監執行,温勇利與潘蕙珠已非原本男女朋友關係,其所為有利於潘蕙珠之證述,應可採信。
⒊朱明政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跟哪些人講說要去「
拗」蕭雅晴的毒品,但沒有包括潘蕙珠,我要買毒品這件事有告訴其他共犯,大家約在自立新村碰面。因為潘蕙珠要回家,我們剛好送她回家等語。倘若潘蕙珠知悉朱明政等人欲強盜蕭雅晴,豈會選擇自己住處,增加被追訴之風險,此與常情顯然不合。
⒋潘蕙珠任由温勇利將磁扣交付朱明政,僅係就「購買毒品
」乙事,具有容任心態,並非同意或容任「朱明政等人在其位於自立新村地下室行搶」。又朱明政所欲購買毒品非少,潘蕙珠始稱「要處理事情所以要多一點人」、「想說人手不夠」、「管制出入」等語,其本意係為避免毒品交易之衝突。
⒌潘蕙珠於事發當日凌晨,撥打4次電話給温勇利,若潘蕙
珠明知朱明政等人之計畫,何須撥打多次電話確認會合地點?而觀諸潘蕙珠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潘蕙珠當時係擔憂遭朱明政牽連,始再上樓去住處拿磁扣;而吳上安於事發時逕自駕車離去,未接送潘蕙珠,益見潘蕙珠對於朱明政等人並非重要,僅係利用潘蕙珠位於自立新村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為做案地點,潘蕙珠並非渠等犯罪計畫內之人。⒍綜上,原判決以朱明政於偵查中、賴振興於第一審、吳上
安於偵查中有瑕疵之部分證述,作為認定潘蕙珠犯罪之依據,而未說明温勇利、朱明政有利於潘蕙珠之陳述,何以不可採取,亦未說明潘蕙珠主觀上係幫助朱明政等人購買毒品,抑或幫助強盜,遽論以幫助加重強盜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朱明政部分:原判決對朱明政有利之證據,均未詳加調查、審認,殊難甘服,爰對原判決全部不服。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賴振興、吳上安、潘蕙珠、朱明政(下稱賴振興4人)有其事實欄二;朱明政另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賴振興4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賴振興、吳上安、朱明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分別宣處賴振興有期徒刑7年4月;吳上安有期徒刑7年;朱明政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相關之沒收(追徵);論處潘蕙珠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刑(宣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另論處朱明政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就朱明政所犯上開2罪所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採擇。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多言。
⒈原判決依憑朱明政於偵查及歷審坦承受寄代藏槍彈之自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4年2月9日鑑定書(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9顆,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等證據資料,認定朱明政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二)之非法寄藏槍枝犯行。
⒉原判決主要依憑吳上安自承:我們事前就講好了,由朱明
政約蕭雅晴,再由賴振興和温勇利去搶,我再去現場接朱明政之部分自白;朱明政自承:我跟吳上安、綽號「 阿興 」之男子在聊天時,有提到蕭雅晴很囂張,我就說要怎樣修理他,綽號『阿興』之男子就說這個人就是要修理整他一下,我們事前原本計畫向蕭雅晴佯稱購買安非他命,之後再行搶,再將搶來的毒品平分之部分自白;共犯温勇利、賴振興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蕭雅晴、 黃宗穎 之證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扣案之霰彈槍、長刀等證據資料為憑,認定賴振興4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強盜犯行。
復對朱明政辯稱無強盜錢財之犯意,本件屬不能犯;吳上安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之辯解,於理由內說明:
①共同正犯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
為及其結果負責。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不以明示為必要。衡之朱明政與其他共犯雖僅共同謀議行搶蕭雅晴之毒品,然客觀上蕭雅晴之隨身背包,乃放置毒品可能之所在,行搶過程可能一併取得裝載毒品之物,應為參與之人所能預見,且未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而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又既然對於攜帶槍枝、刀械強盜謀議已定,已能產生加重強盜之實際危害,自非不能未遂。
②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酌以吳上安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只知道長刀是我提供的,我放在羽毛球袋裡面,交給他們使用,但是誰拿去用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亦據朱明政供述長刀係吳上安所提供乙情屬實,且吳上安於偵查中復自承知道其他被告有帶槍等情,倘被告等人僅共謀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掠取財物,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何需事先準備刀、槍等兇器,提供予負責下手實施之人使用?因認吳上安與其他共犯間確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對於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之旨。
⒊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潘蕙珠坦承事發當日,有與温勇利、朱
明政、賴振興、吳上安等人,共同前往其位在自立新村之住處,並一起離開之部分自白;朱明政於偵查中、賴振興於第一審審理時、吳上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認潘蕙珠於朱明政等人共同謀議強盜事宜時,在場聽聞。就潘蕙珠所為辯解,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外,並說明:潘蕙珠於警詢自承當天曾稱「要處理事情所以要多一點人」、「想說人手不夠」以及「管制出入」等情,衡以毒品交易尚非需要大量人力才能完成,亦無須管制出入,可認潘蕙珠確實知悉朱明政等人有共謀強盜之情。至温勇利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潘蕙珠不知情、朱明政於第一審改稱:潘蕙珠沒有在場等節,因温勇利與潘蕙珠係男女朋友關係,朱明政所述與其他事證顯不相符,均不足採。潘蕙珠於朱明政等人共同謀議強盜事宜時,同在現場,而知 悉渠 等有共謀強盜之議,始提供上開磁扣供作出入做案地點時使用,潘蕙珠既未參與實施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給予助力,應成立幫助犯等旨。
⒋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顯然濫用其職權情形存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於其理由欄內,敘明:審酌賴振興與其他共犯,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兇器長刀、結夥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等權益侵害甚大,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在本案強盜犯行之參與程度、素行、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賴振興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賴振興有期徒刑7年4月,較之其他共犯,並無失之出入,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自難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賴振興4人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賴振興4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8條雖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朱明政,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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