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 莊鈞隆 (原名 莊金龍 )即債務人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起,以每2個月為1期,於每年1、3、5、7、9、11月之10日給付,為期6年共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3,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188,0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12.54。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聲請人於10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時,甫接獲艾亦康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錄取通知,於103年6月3日正式上班,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每月薪資55,000元,年終獎金固定一個月薪資,有聲請人於104年5月21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10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3年7月25日訊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聲請人之家庭情況有父母親(分別為31、44年次)、三
名女兒(分別為90、94、104年次)、一名姪子(92年次)及配偶,而父母親以前在金城開設小吃店,十年前已經退休,現所耕作的菜僅能自給自足,二名女兒及姪子在學,另一名女兒甫出生,配偶在金門酒廠上班。全家收入來源為:聲請人每月薪資55,000元、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勞退基金14,870元、母親每月領有勞退基金14,480元,扣除每月應繳貸款11,297元,餘3,183元。配偶每月薪資49,000餘元,然配偶前為償還聲請人在外借款,曾於99年9月向華南銀行貸款33萬元,現月繳貸款4,559元,嗣為支付結婚宴客所需費用及生活開銷,曾於102年4月向台新銀行貸款30萬元,現月繳貸款5,660元,復於103年向土銀借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另兩名子女及姪子每年分別領有4,000元之交通券(每學期領2,000元,一年合計4,000元,只能買民生用品)。至於扶養費負擔部分,聲請人有一位姊姊、兩位弟弟,小弟每月會寄10,000元給父母,姊姊已經嫁人,還在繳房貸,大弟負債累累,沒有扶養父母、工作也不穩定,聲請人與配偶每月給父母5,000元,其他的生活開銷全由聲請人與配偶負責。另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與前妻離婚,於聲請更生前,原無負擔與前妻所育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然更生開始時,因以前妻在檳榔攤工作之每月收入18,000元及每月4,000元之單親家庭補助,早已無能力負擔兩名女兒之教育費及生活所需開銷,而到處跟親友借錢,負債累累,復因要再婚,遂於103年7月3日將兩名子女之戶籍遷來金門,與聲請人同住,並分別於金門地區就讀國中及國小,因前妻負債累累,因此未來亦不會負擔兩名子女一半的扶養費。又聲請人之姪子為聲請人大弟之子,又聲請人姪子之父母於99年12月間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姪子之母人在大陸,僅偶爾探視,聲請人姪子之父一年回金門不到兩次,且負債累累,兩人均無負擔姪子生活開銷。是聲請人於更生期間支出父、母親、三名女兒及一名姪子的扶養費合計26,000元,其中甫出生之女兒的扶養費為6,000元。
㈢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3,859元,包含
伙食費6,000元、電話及網路費1,200元、第四台收視費560元、交通費1,200元、勞、健保費1,729元、日常用品、雜支及醫療費1,800元、個人所得稅1,100元。核其所列支出名目之各項開銷,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債務人將平均每月薪資收入59,583元扣除其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3,859元及扶養費用26,000元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兩個月為1期、每期33,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於清償債務,核屬已盡力清償。
㈣再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407,557元,另債務人名下有可認無清算價值之1998年份即車齡17年之車號為000-0000號日產汽車乙輛,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8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復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聲請人還款成數過低、應撙節生活開銷、縮衣節食及減縮扶養費,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為由。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其確已勉力清償債務,故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故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聲請人於現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是本院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方屬妥適。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為使聲請人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3日
書記官張梨香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起,以每2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36期清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3,000元。││(2)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起,於每年1、3、5、7、9、11月之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本件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由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臺幣9,473,725元。││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188,000元。││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清償比例:12.54%。│├──────────────────────────────────────┤│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36期││├──┼────────┼─────┼────┼────────┼──────┤│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879,751│9.29%│3,066│110,376│││有限公司│││││├──┼────────┼─────┼────┼────────┼──────┤│2│京城商業銀行股份│2,430,281│25.65%│8,464│304,704│││有限公司│││││├──┼────────┼─────┼────┼────────┼──────┤│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367,787│3.88﹪│1,280│46,080│││││股份有限公司│││││││├──┼────────┼─────┼────┼────────┼──────┤│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42,966│4.68﹪│1,544│55,584│││股份有限公司│││││├──┼────────┼─────┼────┼────────┼──────┤│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20,008│6.54﹪│2,158│77,688│││股份有限公司│││││├──┼────────┼─────┼────┼────────┼──────┤│6│花旗(台灣)商業│59,401│0.63﹪│208│7,48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滙豐(台灣)商業│436,335│4.61﹪│1,522│54,79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台灣金聯資產管理│353,661│3.73﹪│1,230│44,280│││股份有限公司│││││├──┼────────┼─────┼────┼────────┼──────┤│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43,702│2.57﹪│848│30,528│││股份有限公司│││││├──┼────────┼─────┼────┼────────┼──────┤│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30,336│4.54﹪│1,498│53,928│││股份有限公司│││││├──┼────────┼─────┼────┼────────┼──────┤│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5,473│1.85﹪│610│21,960│││股份有限公司│││││├──┼────────┼─────┼────┼────────┼──────┤│12│萬榮行銷股份有限│726,390│7.67﹪│2,532│91,152│││公司│││││├──┼────────┼─────┼────┼────────┼──────┤│1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089,631│11.5﹪│3,796│136,656│││公司│││││├──┼────────┼─────┼────┼────────┼──────┤│14│金陽信資產管理股│506,623│5.35﹪│1,766│63,576│││份有限公司│││││├──┼────────┼─────┼────┼────────┼──────┤│1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416,663│4.4﹪│1,452│52,272│││股份有限公司│││││├──┼────────┼─────┼────┼────────┼──────┤│16│富邦資產管理股份│294,717│3.11﹪│1,026│36,936│││有限公司│││││├──┴────────┼─────┼────┼────────┼──────┤│合計│9,473,725│100.00﹪│33,000│1,188,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貴重飾品、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參與賭博。│├──────────────────────────────────────┤│五、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九、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