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李秀香 訴訟代理人 曾政祥 律師被上訴人 莊雲 有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6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陳: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且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丙○○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丙○○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本無票據權利,丙○○竟將系爭本票無償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因對於上訴人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並在該債權憑證上註記,復於102年間再次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01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在案。上訴人為發票人,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人之抗辯」,被上訴人即執票人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主張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收受系爭本票,伊既否認之,則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應負舉證責任。爰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兩造雖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上訴人於90幾年間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上訴人為擔保該借款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丙○○,嗣丙○○將系爭本票無償讓與被上訴人,此節經丙○○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乙○○所述可資補強,可見上訴人確有向丙○○借款。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41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於92年間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2677號事件受理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95、98及101年間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多次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然均因執行無結果而在該債權憑證上註記,嗣於102年間再次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01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在案;系爭本票為丙○○無償轉讓與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該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90188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非其親簽,然經原審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甲類文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地址欄」、及「身分證字號」字跡與乙類文件(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印鑑卡原本、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書寫之簽名(直式、橫式各20次)、上訴人子女李羽捷兒童健康手冊原本內預防接種時間及紀錄表中上訴人以黑筆所書寫部分)上『甲○○』之簽名及書寫字跡相符」等語,有該局104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6-97頁)可稽;鑑定人 陳建同 復於原審結證略以:伊為該筆跡鑑定之承辦人,該局從事鑑定都有複驗之機制,本次鑑定方法係「特徵比對法」,即根據甲類文件,以及乙類文件上之字跡,以筆跡之特徵觀察其「稀少性」及「恆常性」所作之研判,稀少性係指字跡筆劃足以代表個人之特徵,恆常性係指該特徵乃穩定地出現,就本件而言,甲類文件字跡上之「桃」字,上訴人寫法為「木」在上方,「兆」在下方,這就是上訴人字跡之「稀少性」,且該特徵係穩定地出現,從88年到96年間之文件上筆跡均有出現,此即為「恆常性」、上開「桃」字只是舉例性說明,本件係整體觀察上訴人字跡之「稀少性」及「恆常性」,最後之研判結果為,乙類文件上上訴人筆跡之佈局及筆劃連筆之方式具有「稀少性」及「恆常性」,而與甲類文件上上訴人筆跡特徵一致,甲類文件與乙類文件上之字跡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綜合研判,乙類文件上上訴人筆跡之佈局及筆劃連筆之方式具有「稀少性」及「恆常性」,而與甲類文件上上訴人筆跡特徵相符,甲類文件與乙類文件上之字跡相符,足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空言爭執鑑定結果,未提出確切反證以實其說,為原審所不採,猶執陳詞再事爭執鑑定結果,洵非可採。
六、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借貸關係有效成立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受讓已記載完成之票據,係出於惡意;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為惡意等情形者;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債務人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原因關係為抗辯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既係無償受讓系爭本票,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被上訴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其前手無權利時,被上訴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則票據債務人(上訴人)自得以與執票人前手(丙○○)間原因關係向執票人(被上訴人)抗辯,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與丙○○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丙○○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以丙○○、乙○○於原審之證述為據。然細繹丙○○於原審結證略以:「上訴人當時欲向伊借170萬元週轉,週轉用途不清楚,因當時伊之朋友乙○○返還伊借款約14
8萬元,再加上伊之存款後,乃湊出170萬元而至上訴人之姐姐 李秀枝 家中拿現金170萬元借予上訴人,借錢時只有伊跟上訴人在場,當時沒有寫借據,所以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借貸之擔保」等語、乙○○於原審結證略以:「伊於90年間,有簽發本票向丙○○借款148萬,丙○○借錢的習慣是簽本票,也習慣會收取一點利息」等語,對照被上訴人及丙○○分別提出的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3頁)及丙○○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丙○○有交付17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一節,僅有丙○○自己的證述。衡諸被上訴人陳稱:丙○○無償轉讓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是「想要被上訴人替他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利害關係一致,丙○○就原因關係所為之證述,目的在於使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與上訴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證述容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丙○○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證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上訴人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為薄弱。故丙○○之證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丙○○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於民事證據法則之優勢證據心證門檻者,始得為舉證之一方即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非謂丙○○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證述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若依被上訴人所述,丙○○係因身為保險業務員,為向可能有保險需求的上訴人招攬生意,為怕失去客戶始出借1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顯見上訴人與丙○○間本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何以丙○○未找第三人在場見證或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或收據,
170萬元數額非小亦未以匯款方式為之,均與常情有間,況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不只有作為借款擔保一途,即令民間常有以簽本票作為借款憑證之作法,依邏輯亦僅能認借款者常會簽本票,不能反向推論為上訴人有簽本票,就代表一定有借款,是被上訴人以丙○○之證述為唯一佐證,其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其他出證,至多僅能證明丙○○於90年11月22日時有借貸148萬元給乙○○資力,但嗣後縱然乙○○有返還該借款,丙○○之資力優劣,與其有無和上訴人間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並履行交付借款之要物性,尚無必然關係,仍無解於被上訴人應就借貸關係存在所負之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借貸關係存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丙○○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為可採信,被上訴人為無償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自得援引其與被上訴人前手即丙○○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尚無庸負系爭本票票據責任。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毛松廷┌─┬────┬─────┬──────┬──────┬─────┐│編│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號│││(新臺幣)│││├─┼────┼─────┼──────┼──────┼─────┤│1│CH757252│甲○○│1,700,000元│91年1月22日│未記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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