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九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簽名肆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