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借貸新台幣七萬元,並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乙○○則提供自己所有車牌00—一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與福灣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以為擔保,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分十二期攤還,每月應償還六千四百八十三元,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RG—一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應停放在乙○○住所: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村八二之三號,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詎乙○○貸款之後,僅
償還七期,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即未再償付任何貸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不明,經福灣公司多次派員查訪,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號○路六十五公里處尋獲該車,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未按期償付貸款及私自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RG—一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開往雲林縣元長鄉停放之事實不諱;被告將車輛遷移,並未告知福灣公司,嗣該公司雖自行尋獲車輛,然因拍賣流標,福灣公司因而損失三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人福灣公司職員甲○○指訴甚詳;此外,復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