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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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華
鄒子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45、19437、19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政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分別向被害人 謝孟諪吳美珍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之日起貳年內,向被害人 陳月幸謝佩 芙各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鄒子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廖政華、鄒子豪均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由廖政華先於民國100年4月1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寄送予詐騙集團中自稱為「 林永信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鄒子豪則於100年
4月初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玉山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寄送予同一詐騙集團中自稱為「楊代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待查)之人,藉以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詐欺得手,並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月幸、 謝佩芙 、謝孟諪及吳美珍匯款後察覺有異,相繼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廖政華及鄒子豪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廖政華及鄒子豪兩人分別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為「林永信」及「楊代書」之人,再由該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被告兩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兩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廖政華及鄒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廖政華同時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局帳戶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交付財物,被告廖政華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兩人係幫助他人犯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兩人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兩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廖政華已與被害人謝孟諪及吳美珍達成調解,被告鄒子豪則與被害人吳美珍達成調解,兩人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廖政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政華與被害人謝孟諪及吳美珍調解成立,渠等並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條款,被告願依約支付被害人謝孟諪8,900元及支付被害人吳美珍5萬元,為確保被告廖政華能如期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兩位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廖政華應向被害人謝孟諪及吳美珍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條款,及應於本判決之日起2年內,向被害人陳月幸、謝佩芙各支付2萬9,989元之損害賠償;若被告廖政華有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條款之情事,被害人等人均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另被害人謝孟諪、吳美珍併得執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至被告兩人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等人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該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一:100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證據名稱││號││(民國)│││(新臺幣)││├─┼───┼─────┼─────────┼────┼─────┼──────────┤│1│陳月幸│100年4月28│於10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廖政│29,989元│1.被告廖政華於本院行││││日晚間7時2│5時40分許,冒用網│華之第一││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6分許│路賣家及玉山銀行客│銀行帳戶││自白。│││││服人員之名義,以電│││2.被害人陳月幸於警詢│││││話向被害人陳月幸詐│││時之指述。│││││稱其先前購物程序有│││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誤,將導致重複扣款│││交易明細表1紙。│││││,陳月幸因而陷於錯│││4.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誤,依詐騙集團成員│││行100年6月29日一龍│││││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潭字第00049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0年2月起迄4月││││││││之交易明細1份。││││││││5.第一銀行帳號292501││││││││86919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2│謝佩芙│100年4月28│於10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廖政│29,989元│1.被告廖政華於本院行││││日某時│5時30分許,冒用金│華之第一││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銀行帳戶││自白。│││││員之名義,以電話向│││2.被害人謝佩芙於警詢│││││被害人謝佩芙詐稱其│││時之指述。│││││先前交易因簽錯單據│││3.郵政存摺儲金簿內頁│││││將致重複扣款,謝佩│││影本1份。│││││芙因而陷於錯誤,依│││4.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行100年6月29日一龍│││││作自動櫃員機。│││潭字第00049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0年2月起迄4月││││││││之交易明細1份。││││││││5.第一銀行帳號292501││││││││86919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3│謝孟諪│100年4月28│於100年4月28日晚間│被告廖政│8,911元│1.被告廖政華於本院行││││日晚間7時3│6時許,冒用金石堂│華之第一││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2分許│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之│銀行帳戶││自白。│││││名義,以電話向被害│││2.被害人謝孟諪於警詢│││││人謝孟諪詐稱其先前│││時之指述。│││││交易因簽錯單據將致│││3.郵政存摺儲金簿內頁│││││扣款有誤,謝孟諪因│││影本1份。│││││而陷於錯誤,依詐騙│││4.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易明細表1紙。│││││動櫃員機。│││5.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0年6月29日一龍││││││││潭字第00049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0年2月起迄4月││││││││之交易明細1份。││││││││6.第一銀行帳號292501││││││││86919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4│吳美珍│100年4月28│於100年4月28日上午│被告廖政│90,000元│1.被告廖政華於本院行││││日下午3時│11時許,冒用被害人│華之中華││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29分許│吳美珍大陸友人之名│郵局帳戶││自白。│││├─────┤義,向吳美珍詐稱急├────┼─────┤2.被告鄒子豪於本院行││││100年5月11│需資金周轉,吳美珍│被告鄒子│100,000元│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日某時│因而陷於錯誤,依詐│豪之玉山││自白。│││││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銀行帳戶││3.被害人吳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述。││││100年5月11││被告鄒子│100,000元│4.郵局匯款單1紙。││││日某時、翌││豪之新光│、100,000│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日某時││銀行帳戶│元│請書代收入傳票5紙│││├─────┤├────┼─────┤。││││同上││被告鄒子│200,000元│6.郵局帳號0000000000││││││豪之渣打│、200,000│9633號帳戶開戶基本││││││銀行帳戶│元│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7.玉山銀行壢新分行10││││││││0年7月27日玉山壢新││││││││字第1000721003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11542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錄單及自││││││││100年3月起迄5月之││││││││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8.玉山銀行壢新分行10││││││││0年8月29日玉山壢新││││││││字第1000822006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11542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錄單及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9.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0年7月26日││││││││新光銀(壢)字第89││││││││號函暨附件帳號0222││││││││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年籍資料、自10││││││││0年3月起迄5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1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簡易分行100年7月││││││││28日渣打商銀SCB大││││││││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號049││││││││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及100││││││││年3月至5月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表二:100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調解筆錄條款(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2號)│├──────────────────────────┤│㈠廖政華願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前給付謝孟諪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整。││㈡廖政華願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前給付吳美珍新臺幣伍萬元││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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