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3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把(內含彈匣)及玩具子彈五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把(內含彈匣)及玩具子彈五顆均沒收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
一、蔡松憲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0年1月22日上午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秉衡量衡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秉衡公司),先將機車停放在隔壁第三間空屋騎樓下,隨即進入秉衡公司向負責人 王秀英 佯稱要購買電子磅秤,待王秀英取出1只市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電子磅秤(CR2032*1廠牌,MINI-333型號)供蔡松憲觀看時,蔡松憲即向王秀英偽稱:要拿出去給朋友看云云,且不顧王秀英口頭阻止,趁王秀英猝不及防備之際,奪取該電子磅秤得手後,迅即騎乘前開機車逆向沿高雄市○○區○○街逃逸,王秀英在後跟追未果,乃報警處理,旋經警依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內清晰可見之機車車牌號碼,查得車主即蔡松憲本人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蔡松憲於100年2月13日下午,因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向友人
李復國 索討欠款3,500元未遇,而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埤仔頭街口時,適有李復國之友人 廖鐘源 行經該處,蔡松憲因不甘受損,竟基恐嚇取財之犯意,攔下廖鐘源要求其以手機連絡李復國,並趁廖鐘源取出市值約1,00
0元之諾基亞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欲撥打連絡時,蔡松憲即持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內含彈匣及玩具子彈5顆)恫嚇廖鐘源,致廖鐘源心生畏怖,而任其取走該手機,蔡松憲並聲稱要廖鐘源找李復國出面解決債務後,方會返還手機云云,隨即騎車離去。廖鐘源遂轉請友人報警,並借用友人手機撥打詢問蔡松憲是否願意歸還手機時,蔡松憲仍一再回稱要廖鐘源找出李復國解決債務,或代償3,500元債務始能取回手機,廖鐘源乃虛應同意付款,並約蔡松憲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與埤仔頭街口碰面。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蔡松憲依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埤仔頭街口欲與廖鐘源見面時,旋經警當場逮獲,並扣得黑色玩具手槍1把(內含彈匣)及玩具子彈5顆。
二、案經廖鐘源、王秀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松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英、廖鐘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分別遭被告趁機奪取電子磅秤及持玩具手槍恐嚇而取走手機等情節相符(警1卷第3至4頁、偵1卷第6至10頁、警2卷第
3至6頁、偵2卷第24至27頁),證人李復國於偵查中亦證述:確有積欠被告3,500元債務未清償等語明確(偵2卷第24至2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共6幀、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及未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內含彈匣)及玩具子彈5顆扣案可佐(警1卷第9至15頁、警2卷第8至1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松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即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目無法紀,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及犯罪所得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狀及患有精神病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並罹患妄想、幻聽、注意力不集中之精神分裂病症,現正持續治療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促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諭知應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內含彈匣)及玩具子彈5顆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擊棒
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玻璃球、吸管2支、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