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童自民國98年11月2日起,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冠翔四季溫泉會館」溫泉SPA泳池擔任救生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擔任救生員之工作,應隨時注意遊客之安全,不可擅離工作崗位,以避免意外發生時無法給予遊客立即之施救,於99年2月20日,其上班時間從14時起至22時30分止,同日19時26分,幼童郭○○(95年次)獨自在溫泉SPA泳池遊玩時發生溺水,而張童當時因前往後方巡視機房調節水溫而離開溫泉SPA泳池,時間長達10幾分鐘,竟無另外之救生員遞補其位置,或請求會館其他工作人員暫時在場,遲至同日19時40分許始發現意外並對 郭席叡 施以急救,嗣於19時42分許,郭○○經送往礁溪杏和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及脈搏,兩眼瞳孔擴大,至21時許急救無效,再陸續轉至羅東博愛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張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 朱容澄 (被害人郭○○母親)、 方翠華 (「冠翔四季溫泉會館」總經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潘雅玲、 黃恩賜潘雲賢 於警詢之證述。
(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杏和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影本、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心肺復甦術(CPR)記錄單影本、加強護理記錄影本、急診護理評估表影本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影本各1份。
(四)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及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8張。
(五)相驗照片10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本次事故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被害人家屬亦表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及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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