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4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李俊清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李俊清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6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與前開2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現正執行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
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8442號被告李俊清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清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6月16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旁空地上,以自備之鑰匙2支竊取 陳謝月錦 所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李俊清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月19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勇路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俊清警詢、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被害人陳謝月錦於警詢中之│XLJ-525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地遭竊之事實。│││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騎乘XLJ-525號重型機車│││錄表、收據各1份、照片4張│為警查獲之事實。│││、扣案鑰匙2支││└──┴────────────┴─────────────┘
二、核被告李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