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7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杰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春杰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5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6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撤回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於99年7月間某日,已預見 李洋達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持有之BenQ牌37吋液晶電視1台(自 簡美雲 所經營位於宜蘭市○○鎮○○路○○○號2樓之香奈爾視聽店竊取而來)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李洋達之妻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娘家,應允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代李洋達出售而收受之。
二、案經簡美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春杰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9、52頁),核與證人李洋達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簡美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7至8頁、偵卷第145至146頁),並有現場照片4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幀可佐(警卷第10至1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張春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5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6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撤回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已預見李洋達所交付之物可能為贓物仍收受而持有,造成追查贓物之難度,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併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