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昇河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100年度簡字第26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61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昇河明知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申辦電信門號,藉以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其可預見若有人以「辦手機換現金」訊息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做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6年11月底某日,經由 呂茂榕 (綽號為「落腳〈台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姓名年籍不詳之「小K」)之介紹結識急需用錢之 顏金海 (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8日與顏金海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1台灣大哥大高雄鳳山直營服務中心,由顏金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由王昇河轉交呂茂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門號落入詐欺集團處,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月16日15時許止,以上開門號致電 曾文英 ,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文英陷於錯誤,而於㈠97年1月15日上午10時36分許及97年1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以輸入電話語音密碼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70萬元至 王俊傑 之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97年1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前去玉山銀行敦南分行臨櫃匯款5,435,000元至王俊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97年1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臨櫃匯款230萬元至 郭威風 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俊傑及郭威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後計受騙11,435,000元,僅7,035,000元尚未被領取。
二、案經顏金海告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昇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昇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7號卷第21頁倒數第3行至第23頁第22行、本院簡上卷第32頁第7行至11行、第48頁第9行),並經證人顏金海、曾文英證述明確(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545號第25頁第4行至第9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247號卷第3頁第16行至第25行、第32頁第3行至第10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4號卷第5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6頁背面第7行)。又被害人因受上開被告協助申辦之行動電話來電詐欺而匯款等情,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另案被告王俊傑開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約定書及交易資料查詢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另案被告郭威風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545號卷第6頁至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4號卷第26、46、47、53、54、56至59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單純介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未對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惡性重大、不思正途危害社會秩序,量刑過輕等語,為上訴理由。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介紹他人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害,並增求償上之困難度,且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曾因幫助詐欺經本院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考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