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以上
者,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