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向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如逾期未履行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自各該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再依該條款第16條第1
項之約定,另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為1,001元至
10,000元加計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加計
3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加計1,000元。被告於
95年6月與伊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自95年6月至97年2月為
債務協商成功期間,利率以百分之0計算,詎被告於97年2月
底毀諾,尚積欠128,522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應繳餘額表各1份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
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
,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