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戊○○
被   告 穗豐食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賃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8
、29、30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合計2.377084公頃,租金以
每月每平方公尺8.5元計算,即每月租金202,052元。雙方
約定租期自95年6月1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並另約定
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免收租金,惟如未屆滿
土地承租期限即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需給付原告自承租日
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被告於承租期間內因遲未提出
申請建照所需文件,經原告催告後於96年3月6日通知解除
租約並收回土地,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給付租金合計3,838,98
8元,惟原告考量被告財務困難,願減縮請求金額至2個月
租金即404,104元,扣除被告前所繳納之營運保證金90,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4,104元,並聲明:㈠如主文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賃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
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函影本3份等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款,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
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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