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8月18日警蘭偵字第9721032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時間:民國97年6月19日上午8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二)地點:宜蘭縣境內某處。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97年6月19日上午8時許採尿送驗。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總驗總表,被移送人之尿液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 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