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32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伊向
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伊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約定,按年息19.99%計算欠款之循環利息,及按月以300元
計收之違約金。然伊體恤被告經濟困難,爰將利息酌減為年
息10%。惟被告迭經伊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74,8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加計300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得假執行之宣
判。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
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消費電腦紀錄單等影本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
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異
議書狀抗辯,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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