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原   告 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595元。」,嗣於訴
狀送達後,於民國97年9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8,516元。」,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
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83年10月起受僱原告,擔任業務工作,詎自96
年4月起欺瞞原告,連續挪用因業務關係收受如附件所示,
由實際購車人所交付之保險費及保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68,516元,據為己有,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要保書15份
、客戶確認函15份、簽收單1份、產品保證書、汽車買賣契
約書2份、維修結帳工單3份在卷為證,原告並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97年度
偵字第175號),現被告經該檢察署通緝中,此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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