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9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號1樓
號1樓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85,3
20元,約定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
償還之利益,伊並得請求清償所有之債務,惟被告屆期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原告40,290元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但伊當初係和訴外人
超越資訊訂約,購買YOYOMAN產品,沒想到產品這麼貴,但
伊認為產品不好,要退貨又無法退貨,且主要是伊先生要購
買,伊先生有要還錢,雖同意當時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但
伊不願付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分期貸款85,320元,約定分36期
清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40,290元及違約金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攤
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已承認確有於貸款書上簽名,再原告僅係立於資金
貸款者之銀行地位與被告締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與超越資訊間之糾紛,並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上述辯解,
不足為採,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欠款40,290元,並加計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