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7月9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前3年按月
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1期未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利率第1年至第2年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
利率百分之1.57加百分之2.32,計為年利率百分之3.89計算
,機動調整,自第3年起按上開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百分之2.92
計算,嗣後隨原告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按上開方式計算利
率為百分之5.52,若被告逾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9月9日起未按期繳款,
尚積欠本金292,363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
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書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
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
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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