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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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
,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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