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8月21日警蘭偵字第9720019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巷59之1號。
(三)行為:甲○○於上列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王再琳 姦宿,
代價新台幣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再琳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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