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 吳俊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范愛華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郭鳳儀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吳俊德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0年5月31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00年9月16日以新院燉民政100司執消債清4字第20590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另據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於97年間有出售新竹市○○段○○段393建號、279-1地號不動產及購買保險,應查明有無剩餘款項及該保險有無殘值可提供債權人分配云云,此不動產買賣部分業經債務人提供買賣契約及說明價金已分配予債權人並無餘款,保險亦係投保醫療險及意外險,並無保單殘值可提供分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債務人吳俊德│├──────────────────────────┤│⑴汽車:0000年Mitsubishi牌Savrin休旅車一輛││處分方法:由債務人自行變賣後將價金繳交法院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價金為債務人提供之四家中古車商網││站售價最高之33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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