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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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理人 藍獲鉅
相對人 潘秀娟
籍設彰化縣○○鎮○○里○○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8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3814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而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2月26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設在屏東縣○○鄉○○村○○街000號,應屬鈞院轄區,原裁定認其籍設彰化縣駁回聲請無理由,爰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7條規定,應以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經查:異議人於111年11月30日以電子遞狀方式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當日收受,有本院依職權查之公務電話記錄可稽,斯時相對人籍設屏東縣,嗣在111年12月2日即非訟中心分案日,變更籍設於彰化縣,有戶籍資料查詢可參(見司促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是以異議人聲請時相對人確實籍設屏東縣,揆諸前引第27條規定,應以聲請時之狀態定管轄,故本件督促程序確為本院管轄,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未審究上情,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