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二、被告等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壹仟捌佰元未給付,其中伍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為消費款,捌仟參佰零伍元為循環利息,陸佰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被告等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查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違約金部分外,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違約金應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部分,經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並無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約定,應認違約金之計算應以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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