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四號
原告利百加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年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承攬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當庭減縮為伍拾柒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明確,並未有任何變更或改變,且有關前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訴之聲明,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核亦無違誤,亦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併此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於「稙村秀」住辦大樓新建工程之水景設備工程,旋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完成工程項目及單價之確認後,雙方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總計工程款合計壹佰伍拾萬元,伊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依約完工,然施工期間被告僅支付九十三萬元,尚積欠工程款項伍拾柒萬元,況已經保固期間,嗣屢經催討均不獲給付,為此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確認單、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確認單、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收受本院諭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文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柒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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