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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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三號
自訴人福鑫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佩琪 代理人 魏樹霖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調查結果,如依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如後附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自訴人福鑫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簡稱福鑫公司)自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向自訴人承租無線電對講機一台,被告未能依約繳納租金,經自訴人依約終止合約,詎被告竟仍能不返還自訴人交付之無線電對講機為據,並提出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交通部計程車無線電台執照影本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自訴人租得一台無線電對講機,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先向成斌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成斌公司)承租E二-四六二號計程車,再向福鑫公司承租無線電對講機置於該計程車上。至八十九年間因伊計程車營業登記證過期,因此將上開計程車連同無線電對講機交回成斌公司,伊當時曾打電話予福鑫公司之會計,表明已將無線對講機連車交予成斌公司,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另客觀上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足成罪。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連同計程車及無線電對講機一併交還成斌公司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外,亦據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 劉翠菱 及成斌公司之經理 董永澤 到庭分別結證屬實,且自訴人之代理人魏樹霖亦供稱被告確曾打電話予福鑫公司之會計,表明被告已將無線電對講機及計程車均交予成斌公司之事實,另證人董永澤亦再證稱成斌公司亦曾委由成斌公司另一位綽號「大鼻子」之司機將被告交付之無線電對講機交還予福鑫公司,至於該「大鼻子」司機有無還無線電對講機予福鑫公司則不知情等語,職此足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確曾將無線對講機交予成斌公司,且同時告知自訴人此情,是被告有關其無侵占犯意之辯解尚屬可採,蓋被告若存有侵占犯意,豈會告知自訴人有關無線電對講機下落之事。綜上足見被告未能使自訴人取回無線電對講機,頂多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既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節,故揆諸前開法條,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