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八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丙○○
甲○○乙○○(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息,即未依約繳付,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八三二六號執行案件拍賣被告丙○○之財產並分配完畢後,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拍字第五三二號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拍字第五三二號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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