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
自訴人富豐交通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
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金彪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一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五日付款一次,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租金,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代表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向自訴人租得上開營業小客車,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之前沒有還車,是因為租金的錢繳不出來,目前已返車,並清償部分租金,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絕無侵占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還車,業經自訴代理人陳述詳實,並稱本件願撤回自訴;是被告上開所辯無侵占犯意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既係嗣後經濟狀況不佳而未依約定按期開車回自訴人公司,並無拒不返還車輛情事,僅係持有該車輛延未交還,足徵其主觀上並無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是尚難僅以自訴代表人一時無法覓得被告及被告未按時返還系爭車輛之民事糾紛,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