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六七三號
原告宏立泰水電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工程協議,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成功國小增建教室工程之水電工程」,價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依契約原告於每月依工程進度,核算向被告請求工程,並於該月二十五日前向被告提出聲請,經被告確認後,於次月付款。距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檢具發票及請款款,向被告請領火警、消防系統、二樓電器安裝完成工程款五十五萬五千元,依約被告應於四月十五日給付,惟被告均未付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協辦合約書第十一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協辦合約書、請款單、發票各一份(均影本)、照片十幀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