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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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5號;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6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沒收依據欄」內所列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沒收依據欄」內所列應沒收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沒收依據欄」內所列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四、五「沒收依據欄」內所列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事實
一、乙○○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883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91年5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4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不得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製造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94年初起,即未經許可,先從台中市、高雄市、台北縣等地之玩具模型槍店收集槍彈零件,再利用其台北縣地區不知情友人上班工廠之機器及附表二所列之槍彈零件及工具,接續製造完成包括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2在內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若干枝,並製造完成包括附表一、二、三所列具有殺傷力子彈在內之改造子彈若干顆。甲○○並於94年7月10日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借予 林建良 (未起訴)。
三、甲○○製造完成前揭二所述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竟基於販賣上開槍、彈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甲○○自94年初起至94年7月間左右,連續將其所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在94年7月6日,以「 東衡 」(即 李東衡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東衡」聯絡後,雙方約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交易,嗣經「東衡」殺價後,甲○○將價金由新臺幣(下同)5萬元降為4萬5千元後,販售並交付1枝FBI型之改造手槍及5顆子彈給「東衡」。
(二)甲○○承前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並與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乙○○、 李永金 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甲○○於94年7月初某日,先將其所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交付予乙○○尋覓買主,乙○○遂轉而找李永金尋找買主,李永金即連續覓得綽號「 阿信 」、「 阿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主欲購買上開槍枝,並由乙○○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先後交由李永金攜至羅東地區王公廟附近給買主「阿信」觀看、至宜蘭市河濱公園給「阿龍」觀看,惟因「阿信」、「阿龍」並不滿意,而均未成交,故均未遂。
(三)甲○○、乙○○復承前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5日23時許,共同在 宜蘭縣 宜蘭市○○路18之1號乙○○住處內,以1萬5千元及3組手槍零組件之價格,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連同附表三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販售並交付予 林旺枝 。
四、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子彈,竟於94年6月中旬起,自綽號「 阿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子彈10顆後,即將之藏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8之1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制式步槍子彈。
五、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製造上開子彈之犯意,自94年7月初起,即未經許可,在宜蘭縣○○鄉○○路○○○號,利用附表五編號2、3所列之零件及工具,接續製造完成包括如附表五編號1所列具有殺傷力子彈在內之改造子彈若干顆。
六、嗣於94年8月1日16時30分許,警方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查獲林建良,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於94年7月12日21時許,警方持原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口甲○○所駕自小客車內及甲○○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住處內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製造槍彈之零件、工具等物品;於94年7月13日2時30分,警方持原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林旺枝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於94年7月13日零時許、同日1時30分許,警方持原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8之1號、宜蘭縣○○鄉○○路○○○號乙○○居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制式步槍子彈、改造子彈及其他製造子彈所用之零件、工具等物品後,始為警方查知上情。
七、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乙○○而言,證人A1、A2、A3、A4、馬廉運、宋振源、 鄭健國 、 鄧朝彬 、 馬豫祥 、 高凱華 、 馬騰堯 、 傅彝貞 、 陳泰富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就被告甲○○而言,證人林建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林建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又就被告甲○○、乙○○、李永金本身而言,其餘共同被告乃屬證人之身分,是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被告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甲○○而言,證人乙○○、李永金、林旺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被告乙○○而言,證人甲○○、李永金、林旺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被告李永金而言,證人甲○○、乙○○、林旺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時間為94年6月29日至94年7月8日,有監聽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八第202頁),94年7月6日尚在監聽期間內,辯護人指逾期監聽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再被告乙○○請求與證人李永金、林旺枝、共犯甲○○對質,但查上開3人在原審均以證人身份具結並行交互詰問在卷,本院認無再行對質必要,併予敘明。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情形被告甲○○、乙○○既未提出刑求之抗辯,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或其所言與事實不符,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被告甲○○、乙○○而言,其本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有製造槍彈,並有託乙○○找買主等事實,但否認其有販賣槍枝予東衡及林旺枝,且未借槍給林建良之犯行,辯稱:伊與東衡的朋友交易,但沒有賣成,1萬5千元是伊向乙○○借的,槍枝不是伊賣給林旺枝的,伊向林旺枝拿了3組零組件,伊放2隻槍在那邊,若零組件不合,再拿去還他,槍枝再還我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持有子彈及請李永金尋找買主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只與李永金說,沒有拿槍給他,甲○○也沒放槍在伊這裡,阿信、阿龍是李永金找的,李永金也沒拿槍給他們看,又槍枝是甲○○與林旺枝私下討論,伊不知情,錢是甲○○向伊借的,伊亦未製造子彈,扣案工具非製造子彈之工具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二、三(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4年7月13日及94年7月20日接受警詢時、於94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94年7月14接受法官訊問時坦承「搜索起獲的槍、彈是我改造的。我大約從2、3年前開始了解改造槍、彈的相關技術,約在半年前手槍與子彈便可以改造為成品,我是先到台中市、高雄市、台北縣等地之玩具模型槍店購買槍彈零件,再利用在台北縣地區上班之不知情友人之工廠機器,利用車床、銑床,把原先購置槍管拆除,另外用進口鋼材製成槍管、滑套及其他零件,再將這些組合為成品。子彈利用車床用銅條製成子彈,再填裝火藥,就成為成品。我都是改造短槍,槍的成品不記得改造幾枝,子彈改造幾顆也不記得。槍枝大約賣出20枝,子彈賣比較少,都是朋友直接介紹來向我買槍,8MM手槍每枝售價約2萬5千元至3萬元左右,90、92手槍每枝售價約10至12萬元左右。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於94年7月6日之監聽譯文是我與綽號東衡(即李東衡)之通話,當天中午我與東衡就在樹林市○○路碰面,我攜帶1把FBI型的改造手槍及5顆子彈當面交給他,當初言明1把5萬元,但對方殺價結果是4萬5千元成交。94年6月10日左右,我還賣給綽號 阿順 的男子一把類似掌心雷的銀色手槍及子彈5顆,是在台北縣浮洲橋下好朋友卡拉OK店外面把槍直接交給阿順,言明一枝代價3萬元,但他只先拿了1萬5千元的現金給我。」等情不諱(見宜蘭縣警察局警刑竊字第09400005917號卷〈以下簡稱卷一〉第4至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055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卷四〉第10、11、83、84頁,原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宗〈以下簡稱卷五〉第8頁),並有被告甲○○與「東衡」談論槍枝交易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卷四第89、90頁)。
且證人林建良亦於檢察官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結證「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是我與甲○○之通話,裡面所稱的『放電』是把工具加工的意思,甲○○把一個圓圓的東西拿給我,叫我將它貫通。甲○○曾經提過叫我幫他改造手槍,他有拿1塊塑膠的模型,叫我幫他滾出一模一樣的鋼鐵材質的東西,我總共幫他做了2、3次,這是94年7月14日前的事情,做完之後我就知道那是在改造槍枝,甲○○總共叫我幫他貫通3支槍管,我是分3次在公司交給甲○○。
94年8月1日在我的住處有被查獲改造手槍,那是我在94年7月14日前向甲○○借的,本來是要到台中處理事情用的。」等情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305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卷六〉第32頁,原法院卷二〈以下簡稱卷九〉第11至14頁),並有被告甲○○與證人林建良談論槍枝改造之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見卷四第93至9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彈及槍彈零件、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2之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附表一、二、三所列之子彈中,部分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等事實(詳細鑑定內容請參見附表一、二、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8日刑鑑字第0940118620號槍彈鑑定書、94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40109219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件存卷可參(見卷六第38頁,卷四第122頁)。綜上所述,上揭事實欄二、三(一)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再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因此,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並矢口否認曾經委請林建良製造槍枝零件,並將所製造之槍枝借予林建良,所辯無非係卸責諉過之詞,諉無足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除被告甲○○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有自94年初起製造槍、彈,及販賣槍枝20枝之犯行,更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所稱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且被告甲○○所稱之『東衡』亦否認有購槍之情事,而除證人林建良之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林建良所持有之槍、彈為被告甲○○所交付。」云云,然依前所述,本件除有被告甲○○之自白外,尚有前揭之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槍彈等證物、扣案槍彈鑑定報告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至於證人李東衡於接受警方訊問時固否認已經向被告甲○○購得槍、彈,然李東衡於警詢時並不否認曾與被告甲○○接洽購買槍、彈之事實(見卷四第107頁),而因持有槍、彈違禁物之罪刑頗重,故於未為警方人贓俱獲之情形下,李東衡否認已經購得槍、彈,亦屬事理之常,顯然李東衡於警詢中之證詞並不足採信為真實,自不足依其證詞而作對於被告甲○○有利事實之認定。從而,辯護人前揭辯護要旨,均不可採。
(二)上揭事實欄三(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1、關於被告乙○○部分,業據被告乙○○於94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94年7月14日接受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卷四第13頁,卷五第7頁),其在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請李永金找買主,核與證人李永金於94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結證「乙○○當時說是朋友拜託他,他來拜託我,這是七月初的事情,我有把槍拿給人家看過二次,每次帶一把,但他們嫌槍不好,都不要,乙○○當時沒有說明槍每把多少錢,只說要看先讓他們看沒有關係。」之情節相一致(見卷四第14頁)。是參照前揭1所認定之事實,可知李永金自乙○○處所取得而持以兜售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依此,自堪認定被告乙○○確有與李永金共同連續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之犯行,是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及證人李永金、甲○○事後附和被告乙○○所為之證詞,無非分係卸責、迴護之詞,均非可採。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槍枝犯行,退步言之,亦無證據證明公訴人所指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然依前所述,本件有被告乙○○之自白,及前揭之證人之證詞、扣案槍彈等證物、扣案槍彈鑑定報告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因此,辯護人前揭辯護要旨,並不可採。
2、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前固矢口否認有與乙○○、李永金共同販賣槍枝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槍給乙○○,也沒有請乙○○或李永金去找買主云云,然查,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託乙○○找買主,且其於94年7月14日接受法官訊問時已供述「我交槍給乙○○,是因為他跟我說有人想要買槍」等語甚明(見卷五第8頁),佐以證人乙○○、李永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結證之前揭情節,依此,自堪認定被告甲○○確有將其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枝交予乙○○,請乙○○代為尋找買主,乙○○遂再轉而請李永金找來買主阿信、阿龍,被告甲○○、乙○○、李永金三人確有共同連續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之犯行。是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及證人李永金、乙○○事後翻異前詞而為附和被告甲○○之證詞,無非係卸責、迴護之詞,均非可採。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並無證據證明乙○○、李永金二人於偵查中所述屬實,亦無證據證明有阿信、阿龍之人存在。」云云,然依前所述,本件有前揭之證人證詞、扣案槍彈等證物、扣案槍彈鑑定報告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因此,辯護人前揭辯護要旨,並不可採。
3、綜上所述,上揭事實欄三(二)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共同連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三(三)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1、關於被告乙○○部分,業據被告乙○○於94年7月13日接受警詢時、於94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卷一第59頁,卷四第12頁),核與證人林旺枝於94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結證「為警查獲的手槍二枝、子彈二顆(即附表三所示之槍、彈)是向甲○○買的,約在今年7月5、6日間在乙○○宜蘭市○○路18之1號家裡交給我,交槍給我時,甲○○也在現場,我是以1萬5千元買的,我是在乙○○家裡臥房把錢交給乙○○,我看到乙○○將錢轉交給甲○○。我與甲○○不熟,都是由乙○○替我們牽線,是乙○○在今年5月間告訴我『他朋友那裡有槍可以買』。」等語相符(見卷四第9頁),並有證人林旺枝於94年7月13日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為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依此,自堪認定被告乙○○確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予林旺枝之犯行,是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及證人林旺枝事後改稱「只是用3組槍枝零組件與被告甲○○換槍,並非向被告甲○○、乙○○買槍」云云、證人甲○○所證「當天我交槍給乙○○,只是問乙○○知不知道哪裡修槍比較便宜。」云云,無非係卸責、迴護之詞,均非可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僅係居間仲介之不罰行為,退步言之,亦僅屬幫助行為。」云云,然查,依前揭證人之證詞,顯見被告乙○○所參與者乃販賣槍、彈行為之本身,並非僅止於居間、仲介行為或幫助行為,故辯護人前揭辯護要旨,並不可採。
2、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予林旺枝之犯行,惟被告甲○○於94年7月14日、94年9月9日接受法官訊問時已分別坦承「我在乙○○賣給林旺枝2枝槍的事情,我拿到1萬5千元及1批零件」、「我有在94年7月5日晚上11點多,在乙○○住處,把2枝手槍交給乙○○,我只知道乙○○把那2枝手槍交給他的舅舅林旺枝,那2枝手槍就是林旺枝被查扣的那2枝。」等情明確(見卷五第8頁,卷八第61頁),核與證人林旺枝於94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結證之前揭情節、證人乙○○於94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結證「今年七月初,林旺枝是用3組零件及1萬5千元代價跟甲○○換2枝槍,地點是在長春路我家。甲○○與林旺枝不認識,是因為甲○○缺錢使用,找我介紹買主,林旺枝又要買槍,我才安排他們見面。」之情節(見卷四第12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前揭扣案槍、彈,及扣案槍、彈之鑑定結果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予林旺枝之犯行,是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及證人乙○○、林旺枝事後改稱「林旺枝只是用3組槍枝零組件與被告甲○○換槍,並非買槍」云云,無非分係卸責、迴護之詞,均非可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出售槍枝予林旺枝,且被告甲○○所交予林旺枝之槍枝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依前揭證人之證詞,扣案槍、彈,及扣案槍、彈之鑑定結果,顯見被告甲○○確有販賣槍、彈予林旺枝之行為,且所出售之槍、彈亦確實有殺傷力,故辯護人前揭辯護要旨,並不可採。
3、綜上所述,上揭事實欄三(三)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揭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一第58頁,卷四第12、13頁,原法院卷一〈以下簡稱卷八〉第64、131頁,卷九第208頁),且有附表四所示之制式步槍子彈10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制式步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均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3顆,認均具殺傷力等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109219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參。依此,自堪足徵被告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上揭事實欄五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4年7月13日接受警詢時、於94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94年9月9日接受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卷一第59頁,卷四第12頁,卷八第64頁),且有附表五所示之子彈、子彈零件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部分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等事實(詳細鑑定內容請參見附表五),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109219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參。依此,足徵被告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無非係卸責諉過之詞,諉無足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並無製造子彈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扣案工具可供作製造子彈所用。」云云,然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乙○○用以製作子彈所用之工具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4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94年9月9日接受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乙○○又供稱上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並未遭受刑求(見卷八第64、65頁),苟無其事,被告乙○○豈會無故供述上開情事而自招牢獄之災之理。況且,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將扣案之工具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驗子彈上之工具刻痕是否與送驗工具相符」,該局函覆稱「送鑑之工具,於改造子彈時,若有適用時機,自可援用該類工具,惟因扣案子彈之工具刻痕,均屬重複性紋痕,故歉難用以比鑑是否為扣案工具所造成。」等語明確,此有該局刑鑑字第0940159753號函在卷可稽(卷八第252頁),是扣案工具尚非不能用以製造扣案之子彈,因此,辯護人前揭辯護要旨,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67號),雖未及於起訴書中論列,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三(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三(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被告甲○○與被告乙○○、李永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三(三)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後販賣,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槍枝、子彈既遂、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既遂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然販賣槍枝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甲○○製造槍枝、子彈後,復將之連續販賣予他人,所犯製造槍、彈罪與連續販賣槍、彈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槍、彈罪論處。另被告甲○○係同時販賣上開槍枝、子彈,則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被告行為後,新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將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刪除,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有利,故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及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新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後提高100倍)折算1日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日數原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提高為不得逾1年,本件所處罰金,依舊法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新法以3千元折算1日之結果,易服勞役之日數舊法超過6個月,新法未逾6個月,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故適用新法。
四、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三(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被告乙○○與被告甲○○、李永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三(三)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乙○○犯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五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乙○○為販賣槍、彈,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槍枝既遂、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然販賣槍枝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乙○○係同時販賣上開槍枝、子彈,則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又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並應遞加重其刑,惟販賣槍枝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新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有利,故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及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新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後提高100倍)折算1日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日數原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提高為不得逾1年,本件所處罰金,依舊法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新法以3千元折算1日之結果,易服勞役之日數新、舊法均未逾6個月,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故適用新法。
五、原審就被告甲○○、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㈠刑法有關連續犯、牽連犯及數罪併罰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已予刪除,第51條第5款亦有修正定其執行刑期之範圍,罰金最低額及易服勞役之標準均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已有未合;㈡被告甲○○被訴賣槍枝成品約17枝(原約20枝,扣除販賣予東衡1枝、林旺枝2枝)、子彈若干顆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判決認仍構成犯罪,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原審量刑偏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甲○○、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為一己私利,製造數量眾多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販售他人,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及其犯罪所得利益;被告乙○○雖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惟販賣之數量較少,然被告乙○○另外持有制式步槍子彈,並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仍然至鉅,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處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雖係被告甲○○所製造之違禁物,然因係扣押於 林信良 所涉持有槍彈案件中(起訴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3056號),且檢察官於該案件中已聲請法院沒收,爰於本案中不另為沒收之處理。另附表二「沒收依據欄」欄內所列應沒收之物,或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違禁物,或係被告甲○○犯製造槍、彈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三所示之槍、彈雖為被告甲○○所製造之違禁物,然現已出售予被告林旺枝,自應另於被告林旺枝持有槍、彈案件中,再為沒收之處理。末查,附表四、五「沒收依據欄」欄內所列應沒收之物,分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違禁物,或係被告乙○○犯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各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六、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甲○○自94年初起至94年7月間左右為止,另連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以8MM手槍每枝售價2萬5千元至3萬元、90、92手槍每枝售價約10至12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他人,其中槍枝成品售出約17枝(原起訴為約20枝,包括販賣予東衡1枝,應扣除販賣予東衡1枝、林旺枝2枝)、隨槍售出之子彈若干顆,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公訴人指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中固曾自白在上開時間有販賣上開槍枝及隨槍出售若干顆子彈(其中包括於94年6月10日出售槍枝1枝及子彈5顆予「阿順」者),但在原審中則堅決否認,而在本院審理中亦僅自白有販賣槍彈,其餘語焉不詳,其供詞前後反覆,已難採信,況其究係出售予何人、出售之槍彈多少?又無槍彈扣案可資鑑定佐證,是被告之自白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其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指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六所示制式子彈之犯行部分、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部分,被告甲○○於原法院審理時已供承「上開子彈是別人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卷八第62頁)、被告乙○○於原法院審理亦供承「上開槍枝是他人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卷八第131頁),是被告甲○○所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自不在本案所起訴之製造、販賣槍枝及子彈效力所及;而被告乙○○所另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亦不在本案所起訴之販賣槍枝及子彈、持有子彈、製造子彈效力所及。從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六所示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及附表六、七所示之扣案物自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