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丙○○均自民國玖拾伍年肆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乙○○、丙○○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甲○○、丙○○涉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乙○○涉嫌製造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均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將被告三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均於民國94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自94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已於94年12月28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解除被告三人之禁止接見通信),復自95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查,被告甲○○、乙○○、丙○○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本院仍認被告甲○○、丙○○涉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乙○○涉嫌製造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95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