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八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華僑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票號:A0一0八五一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505號民事裁定,曾提出金額新台幣100,000元之華僑銀行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93年2月27日至94年2月27日,票號:A010851號)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臺彎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8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於民國95年4月4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發還上開擔保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判決2件、判決確定證明書1件、執行處撤回執行後撤銷執行命令通知1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5號卷、臺彎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804號卷審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證在卷,是所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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