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矚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失業賦閒在家,情緒抑鬱;且不滿政府施政,復感於民國九十三年總統大選後政局動盪,為宣洩情緒,謀以非法、激烈之手段引致社會注意,並傳達反對台獨之政治理念。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意圖供自己犯恐嚇危害公安罪之目的,而製造爆裂物,以及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起,未經許可,開始構思、謀劃製造具有爆發性、殺傷力之爆裂物,以及足以宣洩煤氣炸燬他人所有物之裝置(以下簡稱:
炸燬裝置)。謀定後,有下述之準備進而著手實行之行為:
(一)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自臺中住處北上至台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車站(以下簡稱台北車站)附近觀察地形。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向不知情之 葉洪詩琴 承租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一七四號之廠房,做為製造爆裂物及炸燬裝置之處所。進而在台中地區之五金行、香舖、百貨商行等處,購買製造爆裂物及炸燬裝置所需之材料、器具如三合板、木質角棍、油漆、矽力康膠、高碳鋼鋸片、鐵鉤、鞭炮、線香、塑膠桶、菜籃車、塑膠繩、鋼絲、螺絲、滑輪等物。
液化瓦斯(即家中之瓦斯桶,以下簡稱瓦斯鋼瓶)。
(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致函台視新聞主播 蘇逸洪 ,略以:「有個重大新聞要告知倆位(一)臺視主播蘇逸洪(二)TVBS主播 李四端 。立委選舉前一個星期會用快遞書信告知這新聞內容,可影響整個立委選情,你們可主導整個臺灣新聞。新聞通知時間:十二月六日至十二月十日這五天你們倆會同時收到。這五天每天十點至十一點要在公司等待信件,誰有耐心,誰就能成為臺灣第一主播。此新聞會持續十五天,這十五天我會用不同的方式通知,收到新聞請即刻發佈出去,信件內附有些證據,可讓你們安心公佈出去。這新聞足以震撼整個臺灣,你們倆只要在主播臺把這消息發佈即可。這新聞足以讓你們成為新聞焦點。我的代號:九九九」等語(以上信函實際上僅寄送蘇逸洪。又該信函係甲○○前往中壢訪視其姊 高寶蓮 時,在中壢市建國郵局內,以限時掛號寄出)。
(三)甲○○為避免查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零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二七九之一號旁之第二大雅橋頭處,擊破三V—一八○一號(未懸掛車牌,係裕源輪業行丁○○所有,停在該處展售)自小貨車玻璃後,以接線方式發動引擎而竊得該車。得手後隨即駛回承租廠房內,以便盛裝瓦斯鋼瓶及製作炸燬裝置。進而於次(六)日,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向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先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先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B五—四二七三號自小貨車,以備將該車車牌改懸掛於前述竊得之自小貨車上。
(四)甲○○完成租屋、發信、竊車、租車、材料及器具之採購,並備妥己有之相關工具、材料後(以上詳附表二),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購買二十公斤裝之液化瓦斯(即家中之瓦斯桶,以下簡稱瓦斯鋼瓶)十一瓶。在承租之廠房內製造炸燬裝置。其具體方法為:先將竊得之自小貨車車內後座座椅全部拆除,再將所購買之瓦斯鋼瓶分三排放置於車內。第一排平躺放置四瓶,並以塑膠繩、沾汽油的棉花等,將電瓶懸掛在車頂,另以鐵管綁在電瓶上以增加重量;電瓶之一端另以鋼絲連接至第一排平躺四瓶瓦斯鋼瓶之旋鈕;而懸掛電瓶之塑膠繩以引線引至副駕駛座,當點燃副駕駛座之線香後,引線會燃燒塑膠繩,塑膠繩燒斷後電瓶往下墜,藉以帶動纏繞瓦斯鋼瓶之旋紐之鋼絲,將第一排的四瓶瓦斯鋼瓶旋鈕打開(甲○○為確保電瓶往下墜時,得以帶動瓦斯鋼瓶之旋紐,將部分瓦斯鋼瓶上方用以帶動旋紐之手輪拆除,代以適合之木棍,將鋼絲纏繞、緊綁在木棍上)。第二排放置五瓶,並分上下兩層,將已切開瓦斯噴嘴(或稱充填口)之其中二瓶,以大量之塑膠繩、沾汽油之棉花固定於車頂,以為引燃觸媒;另以鋼絲連接下面一層平躺放置之三瓶瓦斯鋼瓶旋鈕;上開塑膠繩亦以引線引至副駕駛座;當點燃副駕駛座之線香後,引線會燃燒塑膠繩,塑膠繩燒斷後,上面一層之瓦斯鋼瓶往下墜,藉以帶動瓦斯鋼瓶之旋紐,而將第二排下層平躺的三瓶瓦斯鋼瓶旋鈕打開。第三排瓦斯鋼瓶有二瓶,單純直立在長方形木箱上,但均切開噴嘴。而完成足以宣洩煤氣引燃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炸燬裝置。甲○○另以前述購得夾板,併大量之鐵釘、螺絲釘,訂製成附表一編號四之厚實之木箱(木箱內隔成上、下二層,以下簡稱大木箱),進而填充數量不詳之煙火類之火藥(約二手掌接合後足以捧起之數量)、塑膠管、砂輪片、木頭等雜物,再以鞭炮之爆引連結至箱外,箱外再纏繞大量之膠布,而製造成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及爆發性之爆裂物既遂。甲○○為達前開目的,另製成不具殺傷力,非屬爆裂物之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木箱二個。
(五)甲○○製造前揭炸燬裝置、爆裂物及木箱後,併將二十公升裝空塑膠桶六個、線香及棉線等雜物放置車上,再卸下其所承租之B五—四二七三號自小貨車之號牌,改懸掛在先前竊得之自小貨車上,以掩人耳目。旋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該更換車牌後之贓車北上,途中在臺北縣三重市國園加油站購油,將六桶塑膠空桶盛滿汽油;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到達台北後,先將汽車停放在臺北車站西側停車場(係中興電工公司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或嘟嘟房停車場)。旋即以公共電話聯絡「興引力企業有限公司」(快遞公司),佯稱為黃先生,委請該公司派員前往臺北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前取貨送件,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將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五日間書寫之信函二封(內載:「恐怖攻擊:今日有數起爆炸案發生,收到時可能已開始爆炸,收到信時,即刻發佈出,疏散人員,減少傷亡,疏散以火車站為中心,半徑乙公里,火車站共有三門炸彈。最後,第四個也是最精彩的一幕,是今日最大威力,也最強的炸彈,足以摧毀一○一商場及一○一大樓外貌,其威力驚人,為不傷及 無孤 (辜),請疏散一○一周圍一公里,炸彈定時在11:30分引爆,請拆除人員務必在11:30分前拆除完畢,否則人員必須疏散一公里之外,爆炸威力足以夷平一○一商場,你的工作要迅速發佈,讓人員傷亡減少。炸彈的位置在一○一商場頂樓‥‥‥總統選舉二顆子彈,立委選舉四顆炸彈,你們可在這二句大作文章。我的訴求是要求陳總統放棄臺獨,兩天後有限時專送信件,代號:九九九」等語),併附上疑似爆裂物照片,委請不知情之興引力企業有限公司快遞人員 謝銘聰 ,要求務必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前將上開二恐嚇信件分別送交臺視新聞部蘇逸洪及TVBS電視臺新聞部李四端。而以透過電子媒體傳播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甲○○完成信函遞送後,旋即返回前開停車場,除取下B五—四二七三號汽車之號牌外,並先將附表一編號四之爆裂物及偽裝成爆裂物之編號三、五所示物,放置在臺北車站北二門門口旁;再將偽裝成爆裂物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放置在臺北車站南三門門口附近,藉以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甲○○為避免引爆自小貨車內之瓦斯後會傷及無辜,先將上開自小貨車移至停車場之角落,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確認該車四周無往來行人後,承前開恐嚇公眾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該車副駕駛座之線香,啟動車上之前開重力連動裝置,以開啟置放在車上瓦斯鋼瓶之旋鈕,而宣洩瓦斯鋼瓶內之瓦斯後,旋即離開現場,致使宣洩外漏之瓦斯遇火產生氣爆,導致該自小貨車炸燬燃燒,濃煙沖天,並波及炸燬停放在旁之丙○○所有之三T—○五五八號自小客車及 張嘉琪 所有但交由乙○○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七一五二—FT號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丙○○、張嘉琪、乙○○(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業據丙○○、乙○○提出告訴),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及時趕至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重大傷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瓦斯鋼瓶十一瓶(另有一瓶,甲○○在承租之廠房,嘗試以砂輪機切割充填口以期加速瓦斯外洩速度,惟因技術不夠精良,未能完成,先將切割失敗之該瓦斯鋼瓶棄置於臺中市福上巷二二一號旁之電線桿旁,
二、案經丙○○、乙○○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用證人、被害人或關係人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以及其他書證、物證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之鑑驗通知書部分外,均表示不爭執或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筆錄第三頁)。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應先敘明。
二、被告之選任神人雖質疑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之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之證據能力。經查該鑑驗通知書係刑事警察局之劉之中所做成(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亦即該鑑驗通知書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自白:訊之被告甲○○除辯稱其所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裝置均非爆裂物,以及部分細節之外,就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自警詢、檢察官、原審乃至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筆錄第二頁)。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向葉洪詩琴承租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一七四號之廠房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徵(見警方移送卷第四八頁以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向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先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B五—四二七三號自小貨車之事實,亦有借用轎車切結書可按(見偵卷第一0二頁)。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致致函台視新聞主播蘇逸洪,該信函有上述之內容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信封及內文可按(見警方移送案卷第五三、五四頁)。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竊取三V—一八○一號汽車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據汽車所有人即即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之裕源輪業行之負責人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丁○○並稱:我要賣車,失竊現場有看到碎玻璃散布在地上等語(見移送卷第六七頁以下)。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贓車北上,途中在臺北縣三重市國園加油站購油,將六桶塑膠空桶盛滿汽油之事實,有國園加油站民眾使用寶特瓶等容器加油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六0頁)。被告到達台北後,以電話聯絡興引力企業有限公司,佯稱為黃先生,委請該公派員前往臺北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前取貨送件,進而要求該公司之快遞人員謝銘聰,務必於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前將上開二恐嚇信件分別送交臺視新聞部蘇逸洪及TVBS電視臺新聞部李四端之事實,亦經興引力公司之謝銘聰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移送卷第八十頁以下)。謝銘聰並稱:經我看過TVBS新聞報導,因信封外署名九九九,所以確定係我送的等語(見移送卷第八二頁)。而被告寄送之信函由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內容,亦有、恐嚇信函二件(均含信封封及所附之疑似爆裂物照片)可徵(見警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一頁)。被告於停車場點火後,正在停車場內之 陳榮鑫 於警詢時陳稱:約十二時五分左右,發現爆炸聲,共爆了三大聲(見移送卷第七八頁)。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城中分隊小隊長 廖康錦 稱:分隊位置在重慶南路、忠孝西路口,我們未接到出勤通知時在辦公室有聽到二聲爆炸聲,接到出勤通知,車子出去後又聽到一聲爆炸聲,我第一位到現場,火勢很大,廂型車幾乎都是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一八五頁)。足見陳榮鑫與 張建興 所述相符。再者,因上述之爆炸燃燒致波及炸燬停放在旁之丙○○所有之三T—○五五八號自小客車及張嘉琪所有但交由乙○○使用之七一五二—FT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亦據丙○○、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丙○○及張嘉琪之行車執照,以現場照片可按(以上見移送卷第六九至七四、九三頁以下)。被告將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物放置在臺北車站南三門門口旁;另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放置在臺北車站北二門門口附近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可按(見移送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而盛裝在附表一編號四木箱之黑色大塑膠袋上採得之指紋,經送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右小指指紋相符之事實,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鑑驗書及證物清單可徵(見移送卷第三三至三六頁、一二0頁)。足見確係被告所放置。本案發生後,警方在台北車站暨停車場查扣之證物及隨後在被告住居所查扣之證物,經相比較結果,如信封、鋼絲、黑色塑膠袋、膠布、木製瓦斯頭、線香、棉絮、可疑引信、木箱等,有關連性清單及所附之照片可按(見他卷第三七頁以下)。足見被告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消調字第○九三三四四六一二○○號函及其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入原審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九四三○九八○九○○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臺北火車站西側停車場火燒車案現場勘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轄內臺北火車站西側停車場廂型車火燒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附入原審卷),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被告是否製造爆裂物之認定: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木箱(為便與其他木箱區別
,以下稱為大木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擊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為「證物編號三—三爆裂物(即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係以長二十七公分、寬二十三點五、高二十三點五公分、寬三點六公分之木箱為容器,外以黑色、紅色膠帶纏繞包裹,並以長五十公分爆引連結置木箱內,經擊解排除危害時,取盒內跡證送請本局鑑識科鑑識後,認係煙火類火藥,依其結構研判,認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刑偵五字第○九四○○三六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而編號3-3-1(即附表一編號四之大木箱內之不明粉末檢體─見移送卷第一二0頁)內微量銀灰色粉末,酌取微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鋁粉、碳粉、硫磺、氯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五一八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可徵(見他卷第三一頁至三六頁)。質之被告,亦坦承附表一編號四之大木箱內確實灑鞭炮之火藥粉(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筆錄第二頁)。或稱:木箱內放置排炮等(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或稱:我是買排炮撕開,將火藥放在裡面,這樣比較逼真(見原審卷第三0九、三一一頁)。並稱:「(你放多少火藥在箱子內?)裡面有爆引、火藥,火藥部分大約有我兩手掌五指併合後的體積大小,大約一個拳頭大」(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反面)「是想故逼真一點」(見原審卷第三一一頁)。證人 高立中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木箱內確實有火藥成份(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二頁)。足見附表一編號四之大木箱內確實有約如被告兩手掌五指併合後的體積大小之火藥。其次,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詰問時證稱:大木箱內有爆引,爆引有連絡到爆裂物裡面,另有鐵釘、砂輪片(磁碟片)、螺絲釘、木頭、塑膠管等物(見原審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日、五月二十四日筆錄)。核諸戊○○提出之照片及鑑驗蒐證照片(附入本院卷內),可知戊○○所述與事實相符。觀諸照片,可明顯看到有爆引自木箱內伸出裸露在外,箱外以黑、紅色膠布密實纏繞(見本院卷內編號7至10照片)。而本院勘驗大木箱結果,亦顯示該木箱頗為重實,非中空木箱,箱內以木板隔成上、下二層,箱內有砂輪片、棉絮、塑膠管、螺絲釘及大小不一之鐵釘,但鐵釘及螺絲釘均釘附在木板上,箱內再無零散之之鐵釘或螺絲釘,但同一片木板上,有十二支大小不一之鐵釘釘附、裸露在外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筆錄)。依上所述,足認如大木箱係頗為重實,箱外以膠布密實纏繞,箱內放置煙火類火藥、砂輪片、鐵釘、螺絲釘、木頭、棉絮、塑膠管等雜物,並有爆引自木箱內伸出裸露在外。亦即該木箱確實備有火源(點火)、開關、發火物(在本案即為爆引)及火藥等裝置,結構可謂完整。不僅如此,被告坦承有製造爆裂物之本意,並稱想引起注意(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筆錄第三頁)。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我做木箱時,四面是用鐵釘釘的,放進火藥蓋上蓋子,我不敢用鐵釘釘,怕會爆炸,所以其中一面鎖螺絲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亦即被告確實顧慮其所釘製大木箱時,若稍有不慎確有爆炸之疑慮。被告所辯無爆引、爆引未與箱內之火藥接合、沒有引信裝置、砂輪係組合用、其所製造者非爆裂物,無爆炸之虞云云,即不可採信。
㈡次按,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前述大木箱之結構完整,且經相當密封,其內並有相當數量之火藥,並有爆引裝置連結,若稍有不慎,確實足以爆炸,產生相當之破壞力而危害人、物,自屬爆裂物。至於大木箱於警方擊解後,實際上是否產生爆炸?或僅有燃燒?實無礙於爆裂物之認定。本案之大木箱經擊解後,實際上雖僅有燃燒,未發生爆炸(見高立中於本院詰問時之證述─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五、六頁)。但 高立中證 稱:爆裂物如具備火源、開關、火藥、發火物等結構,點燃爆引後,可以讓箱內之火藥燃燒後產生爆炸,就是爆裂物;依本案大木箱,如有四分之一之火藥量,即有爆炸之可能;如箱子密閉,在箱內燃燒就會產生更大之壓力等語。被告亦稱我實驗過,容器必須很密閉才會爆裂(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五頁)。本案之大木箱不僅重實,且經被告以大量之鐵釘、螺絲釘訂製,箱內盛裝砂輪片、塑膠管等物,箱外經相當程度之密封;足見被告不僅意在製造爆裂物,其所製造之大木箱,確實係具有爆發性、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爆裂物。被告雖聲請依本案之大木箱之規格,重製另一大木箱,再作鑑定云云。然高立中證稱:有辦法還原做一個東西來測試,但只能根據及擊解後剩餘之殘渣模擬重建,有些條件不會相符,如火藥量、鐵釘長短、數量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五頁)。亦即此部分之調查已不可能。應附帶說明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殘餘之大木箱之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據覆稱:「:::檢視大木箱內璧之孔洞及相關木片無燃燒痕跡如照片三,復以呈色反應法檢驗未發現火藥殘成分,經重建將木板、包裝紙等回復原貌檢視大木箱有遭外物由外而內撞擊痕跡:::」等語(見該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9500217270號鑑定通知書)。然大木箱經擊解後確實發生燃燒,此不僅經高立中證述如前,觀諸高立中提出之照片,亦可明確看出擊解後燃燒之情形及燃燒後之殘跡(本院卷內編號11照片、鑑驗蒐證照片編號九)。而大木箱內確實放有煙火類火藥,亦經說明如前;戊○○並堅稱:我們已經提出在塑膠管及塑膠管內都有火藥成份我們鑑定的是內裝物,調查局鑑定的是木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筆錄第二頁)。稽諸戊○○所提之照片,確實有明顯燒燬之痕跡(見本院卷內編號17、18)。足見戊○○所述可以採信。調查局僅就殘餘之大木箱,且僅做部分之鑑定故有不完足之情形,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其餘辯解及卷內其餘證據,因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三之木箱(以下簡稱小大木箱)部分:查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擊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為「證物編號三—二爆裂物(即小木箱─參照移送卷第一二0頁證物清單),係為扁平小木箱,以黑色膠布纏繞包裹,並以長五十五公分爆引連結至木箱內,經擊解排除危害時,發生有爆炸及起火燃燒現象,箱內應含有火藥成分,研判其結果可能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刑偵五字第○九四○○三六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戊○○亦於原審結證稱:小木箱,以檢視法看到木箱有打孔,有很長爆引連結,在木箱外可見之爆引約五十五公分,爆引有連結到木箱內部,以水炮擊解時,發生導爆現象,有很大爆炸聲,碎片飛散極遠,最遠約二十餘公尺,且在爆炸之後,殘渣有飛射及燃燒現象,爆引係以紙片捲成長條狀,其中含有火藥成分等語;又稱:案發當日初步報告雖記載未發現引爆裝置,係因未比對現場照片所造成之疏失,確實有爆引連結至木箱內部,與大木箱之結構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以下)。其後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小木箱擊解後發生爆炸起火燃燒現象(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五頁);又稱:我們在現場看到小木箱有燃燒,是炸飛的燃燒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二頁)。經查,扣案之「小木箱」,經本院勘驗結果,已無木箱之外型,僅剩數片(重組後僅有二片)夾板,沒有看到裸露之鐵釘或螺絲釘(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筆錄第三頁、五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三頁)。觀諸照片,可知殘留之木板並無經火燻或燃燒之痕跡(本院卷內鑑驗蒐證照片編號四、調查局鑑驗時對碎門所拍攝之照片編號十七至二一),調查局之鑑定亦認定:經擊解後無經過燃燒之現象(同前述鑑定通知書)。再對照扣案之「小木箱」僅剩二片夾板之事實,足見戊○○所述擊解後炸飛或無不實(依戊○○證述係以五0機槍擊解。可能因此導致碎片散落,收拾不能完整─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五頁、五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二頁),然所謂燃燒云云,與事實應有不合。不僅如此,前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僅稱:「:::有爆炸及起火燃燒現象,箱內『應』含有火藥成分,研判其結果『可能』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此與該局就大木箱之鑑定,認為:「:::,認係煙火類火藥,依其結構研判,認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用語確有不同。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小木箱我沒有說它有殺傷力,鑑定通知書記載應該含有火藥成分;我收到鑑識科的報告沒有說有火藥成分,我判斷是應該有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二頁)。再對照刑事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各項扣案之鑑定,確實無小木箱是否含有火藥成分之鑑定(見他卷第三一頁以下)。足見戊○○於製作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鑑驗通知書,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小木箱擊解後確實產生燃燒現象,亦無證據證明小木箱內確實含有火藥成分,此部分之鑑定及證述,即難以採信。被告於原審或本院訊問時雖多次坦承在木箱內放火藥,或不否認木箱內有火藥云云(見原審卷第三0九至三一一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筆錄第二頁、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刑事上訴狀第二頁),然此部分之自白因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率予認定。綜上所述,小木箱雖有完整之爆引(見本院卷內第編號3、4、5之照片),然並無證據箱內有火藥,實不能逕認係係具有爆發性、破壞力之爆裂物。
㈣附表編號二之木箱部分: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為一
只裝有一木箱之綠色手提袋,並未纏繞蔓引,木箱內放置的東西與北二門者(本院按即附表一編號三、四)一模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0頁)。戊○○於案發當日擊解該物之情形與證物研判為:「外觀為大型綠色旅行袋,擊解後起火燃燒,帶有黑煙及跳火現象,初步研判有疑似汽油及疑似火藥成分,未發現有引爆裝置」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隊支援處理九三一二○九臺北火車站爆裂物案報告一份(見移送卷第六四頁)。戊○○於原審結證稱:編號二(即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物品經檢視法,並未發現任何爆引,該物經擊解後,產生燃燒現象,而後將殘留物送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亦即被告所辯稱未裝置爆引乙節,可以採信。次查,該木箱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擊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證物編號二爆裂物(即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係為綠色行李包,擊解以排除危害後,其結構均遭破壞,認無法研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之鑑驗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而取自南三門盒內之不明粉末(即移送卷第一二0頁證物清單2-2-1之木盒內之不明粉末,即附表一編號二之木箱),經送檢驗結果:檢視為銀色、灰黑色、土黃色混合不明泥狀物一瓶,檢出鋁(Al)、碳(C)、鈣(Ca)、氯(Cl)、鐵(Fe)、鉀(K)、氧(O)、硫(S)、矽(Si)等元素成分,研判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五一八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可佐(見他卷第三二、三三頁。亦即上述木盒內,含有煙火類火藥成分,可以認定。然此部分之木箱,並無任何爆引裝置,亦無證據證明木箱內含有砂輪片、木頭、塑膠管等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裝置(被告雖自白與編號四之內容物一模一樣,然並無補強證據),亦即被告在木箱放入煙火類火藥,意在恫嚇,而非製造該未完成之爆裂物。被告持有之煙火類火藥,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雖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然被告持有火藥之行為應僅是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四之爆裂物之低度行為。附表一編號一、五之盛裝汽油之汽油桶或塑膠桶,不合爆裂物之結構,難認為係爆裂物。
五、被告以煤氣炸燬他人汽車之認定: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在嘟嘟房臺停車場內,以打火機點燃車內之線香,啟動車上之前開重力連動裝置,以開啟置瓦斯鋼瓶之旋鈕,而宣洩瓦斯,致使宣洩外漏之瓦斯遇火產生氣爆,導致該自小貨車炸燬燃燒,並波及炸燬停三T—○五五八號自小客車及七一五二—FT號自小客車等情,已經本院論列如前。證人即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方茂盛更於原審證稱:案發廂型車車門向外凸出爆開變形,應係受到氣體外力所致,單純燃燒不可能形成,車頂亦有向外爆開痕跡等語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入原審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消調字第○九三三四四六一二○○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轄內臺北火車站西側停車場火燒車案現場勘察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案發當日該自小貨車內確有發生爆情事。按旋開瓦斯鋼瓶旋鈕,將使瓶內瓦斯不斷向外宣洩,瓦斯煤氣遇有火源將產生燃燒現象,當屬公眾社會知悉之常理,被告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事前即籌劃、構思利用相關物品裝置該自小貨車成為點燃引信即足以啟動滑輪重力連動裝置,而開啟瓦斯鋼瓶旋鈕致使瓦斯煤氣外洩,遭遇火源使產生爆炸燃燒,並已實際著手實施,果導致瓦斯煤氣爆炸燃燒,炸燬該廂型車及左側兩輛自小客車,被告故意以煤氣炸燬他人所有車輛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彈
藥,指同項第一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復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㈡被告因失業賦閒在家,情緒抑鬱,對於政局、政府施政不
滿意,為宣洩心中不滿並傳達反台獨之政治理念,而寄發恐嚇信函,並將其所製造之具高度危險性之爆裂物、偽裝成爆裂物之裝置、盛裝汽油之塑膠桶及改裝完成足以宣洩瓦斯煤氣之自小貨車一輛,分別置放在公眾進出臺北車站北二門、南三門門口及嘟嘟房停車場內,並點火引燃發生極大聲響之氣爆,其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於該情形下,足使公眾對其舉動產生畏懼感,客觀上已對公眾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被告寄發恐嚇信函、製造爆裂物及炸燬裝置,除遂行其訴求外,尚有供自己恐嚇公眾之用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他人所有車輛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前後,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係低度行為;製造爆裂物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亦係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故意以煤氣炸燬他人所有車輛,當然生有毀損他人車輛之結果,亦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
㈢被告竊取車輛、故意以煤氣炸燬他人所有車輛及製造爆裂
物之目的均在恐嚇公眾之用,其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恐嚇危害公安罪、故意以煤氣炸燬他人所有車輛罪及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斷(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最重之一罪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且被告所犯各罪,行為獨立、時間上亦有明顯之區隔,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㈣被告自承係政治狂熱份子(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書狀),並
坦承係對政治不滿,始採取激烈之手段,引燃大里瓦斯燃燒,使火焰衝天,引起社會注意(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書狀)。然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人民有所訴求,理應透過正常管道為之。被告不思以正途表達訴求,竟特別利用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進行之前夕,選擇人車往來頻繁之台北車站放置爆裂物、並點火炸燬他人之汽車,並利用電子媒體之傳播,以達恐嚇公眾安全之目的,不僅對於社會大眾造成極大驚慌,且對自身訴求目的毫無助益,成為社會大眾不良示範,對社會治安所生負面影響甚鉅。被告犯罪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就重罪犯行,不斷飾詞卸過,且觀其謀劃經過及前後所為,可謂細密、周詳,且未充分反省自己過錯,併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對社會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然舊法之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刑法四十二條第二項);而新法之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若依新法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被告易服勞役之期限顯然較長,對被告顯然不利。本院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㈤本件係宣告無期徒刑之判決,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因為採證及鑑驗人員拆解碎裂,而為爆裂物之殘餘物,雖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宣告沒收。惟扣案之瓦斯鋼瓶十一瓶,因鋼瓶本身,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㈦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
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叄、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不當之情形:
一、被告僅製造附表一編號四之爆裂物一枚;附表一編號三之裝置並非爆裂物;附表一編號二之裝裝置亦僅在供恐嚇之用,非被告製造之未完成之爆裂物,原審判決認定編號三之裝置亦係被告製造之爆裂物;並認定編號二之裝置係被告所製造但未完成之爆裂物,尚有未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均經修正施行;有關罰金刑應提高之倍數,被告行為後亦有新規定。原審判決未及有前述之比較適用,應併敘明。
三、被告上訴否認製造爆裂物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之故意,亦無理由(此部分詳後述)。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情形,應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將車牌號碼00—一八○一號自小貨車製造成足以宣洩煤氣引燃炸燬他人所有物之裝置,亦係製造爆裂物。又認被告將之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放置在臺北車站附近,而將該自小貨車引燃,造成爆炸燃燒而炸燬他人所有車輛之情事,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自己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罪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爆裂物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被告竊車時已將該車旁邊玻璃打破,將引擎蓋頂起係欲讓空氣產生流通,使廂型車內外洩瓦斯濃度不致過高;且被告將竊得車輛設置滑輪重力連動裝置及十一瓶瓦斯鋼瓶,並引燃事先設置之引信,係為順利宣洩鋼瓶內瓦斯,以引發火勢達到恐嚇公眾之目的。由被告寄給記者之信函可知被告為政治狂熱份子,在引爆前還事先通知記者,且刻意將該廂型車自原本停放之前揭停車場中央位置移至靠牆角落位置,點火引燃廂型車上引信前,亦先留意四周是否有過往行人,事後也無人因引爆外洩瓦斯所致火勢受傷或死亡,可見被告只想藉此舉動引發大眾注意,絕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三者概念並不相同。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經查,被告停放在嘟嘟房停車場之汽車裝載十一瓶瓦斯鋼瓶、盛裝汽油之塑膠桶四桶、鞭炮、鋼管、木片、角鋼及鋼絲構成之滑輪重力連動系統等物,固為被告所是認。然該等物品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炮、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次,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失竊現場發現地上有碎玻璃。亦即被告係打破車窗將車竊走,亦可認定。又證人 張學仕 於原審結證稱:本件廂型車內未發現火藥,應與一般汽車炸彈情形不同,應屬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規範之列等語。證人即任職於內政部消防署之張建興於原審證稱:根據中外文獻及我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統計資料,一般火災並無瓦斯鋼瓶爆炸紀錄;瓦斯鋼瓶在安全閥正常情況下,引燃瓦斯鋼瓶內瓦斯,不會使瓦斯鋼瓶爆炸,只會在安全閥宣洩口附近燃燒等語。依上所述,可知盛裝瓦斯鋼瓶之汽車車窗破裂、車內引擎蓋亦經頂起,車廂內係處於空氣可自由流通狀態,且卷內證人均無法確實證明案發當時廂型車內瓦斯濃度為何、是否已達爆炸界線。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率認前開炸燬裝置(含自小貨車及其盛裝之瓦斯鋼瓶、汽油、木箱等物)係爆裂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製造爆裂物,應有誤會。
四、再查,被告堅詞其於引燃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引信之前,曾經觀察確定周圍沒有往來民眾始點燃;並稱:已刻意將自小貨車自挪移至角落靠牆位置,以防免火勢因四周空曠而蔓延等語。其次,觀諸被告點燃引信前先行寄送予電視台記者之恐嚇信函,記載:「恐怖攻擊:今日有數起爆炸案發生,收到時可能已開始爆炸,收到信時,即刻發佈出,疏散人員,減少傷亡,疏散以火車站為中心,半徑乙公里,火車站共有三門炸彈。最後,第四個也是最精彩的一幕,是今日最大威力,也最強的炸彈,足以摧毀一○一商場及一○一大樓外貌,其威力驚人,為不傷及無辜,請疏散一○一周圍一公里,:::請拆除人員務必在11:30分前拆除完畢,否則人員必須疏散一公里之外,爆炸威力足以夷平一○一商場,你的工作要迅速發佈,讓人員傷亡減少。‥‥‥」等語,且叮囑快遞人員須在當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前送達。而被告確實於於中午十二時許始點燃引信,顯見被告欲透過媒體傳播消息,一面恐嚇公眾使心生畏懼、一面警告公眾勿接近臺灣鐵路局臺北車站,本意顯非殺傷不特定人。被告點燃炸燬結果,亦確實未造成人員之傷亡。而原審法院實地勘驗結果,案發當時,廂型車停放位置緊鄰臺鐵通風間牆壁,前臨一公尺寬之人行道,再隔鄰寬六公尺之花圃,始為大眾通行寬二點五公尺之人行道及承德路(見本院卷)。亦即停車處距大眾通行道路有相當距離。綜上所述,被告點燃前確認周圍左右並無人車通行、被告寄發警告信函亦預留相當點燃時間、改變廂型車停放位置。應認其確信不致發生殺傷不特定人之結果,而非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應附帶說明者,置放在臺北車站之附表一編號四之物雖具爆發性及殺傷力,然均未有曾點燃跡象,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非爆裂物,且無點燃之跡象,且煙火類火藥穩定性高,被告放置該等物品,應純係供恐嚇公眾之用,本意亦非用以殺傷不特定人。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寄發恐嚇信函予媒體,用以警告公眾勿接近臺北車站,顯見被告有所認知該自小貨車及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具殺傷力,仍置放在公眾往來之火車站,並把自小貨車移至臺北火車站西側進出口附近並引爆,而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核與事實不符。
五、公訴人認為被告置於台北車站北二門、南三門之木箱亦係爆裂物。然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木箱,均非爆裂物,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之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前述炸燬裝置及被告置於台北車站北二門、南三門之木箱均非爆裂物;被告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之故意。此外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自己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恐嚇危害公安罪、故意以煤氣炸燬他人所有車輛罪間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查獲地點│組成物及其內容成分、數量│性質│├──┼──────┼─────────────┼────┤│一│臺北火車站南│菜籃車一臺,其內放置裝有約│非爆裂物│││三門│二十公升汽油之塑膠桶一個│││││││├──┼──────┼─────────────┼────┤│二│臺北火車站南│綠色旅行袋一只,其內放置煙│非爆裂物│││三門│火類火藥,未連結爆引之木箱│││││一個。││││││││││││├──┼──────┼─────────────┼────┤│三│臺北火車站北│扁平小木箱一個,外以黑色膠│非爆裂物│││二門│帶纏繞包裹,並以長五十五公│││││分爆引連結至木箱內部,且有│││││線香連接外露爆引。││├──┼──────┼─────────────┼────┤│四│臺北火車站北│長二十七公分、寬二十三點五│爆裂物│││二門│公分、高二十三點五公分之木│││││箱一個,外以黑色、紅色膠帶│││││纏繞包裹,並以長五十公分爆│││││引連結至木箱內部,內置放煙│││││火類火藥、鐵釘、螺絲釘若干│││││及砂輪片一片。││├──┼──────┼─────────────┼────┤│五│臺北火車站北│以報紙包裹之盛滿約九成滿之│非爆裂物│││二門│二十公升汽油一桶││└──┴──────┴─────────────┴────┘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查獲地點│├───┼─────┼───┼───┼──────────┤│一│老虎鉗│支│一│臺中市○○區○○路新││││││平巷一之二號三樓│├───┼─────┼───┼───┼──────────┤│二│鐵鎚│支│一│同上│├───┼─────┼───┼───┼──────────┤│三│尖嘴鉗│支│一│同上│├───┼─────┼───┼───┼──────────┤│四│美工刀│支│一│同上│├───┼─────┼───┼───┼──────────┤│五│木鋸│支│一│同上│││││││├───┼─────┼───┼───┼──────────┤│六│鋼鋸│支│一│同上│├───┼─────┼───┼───┼──────────┤│七│一字起子│支│一│同上│├───┼─────┼───┼───┼──────────┤│八│木質角棍│支│一│臺中市○○區○○路福││││││上巷一七四號│├───┼─────┼───┼───┼──────────┤│九│三合板│塊│一│同上│├───┼─────┼───┼───┼──────────┤│十│塑膠管│支│一│同上│├───┼─────┼───┼───┼──────────┤│十一│鐵線│圈│一│同上│├───┼─────┼───┼───┼──────────┤│十二│瀝青│塊│一│同上│├───┼─────┼───┼───┼──────────┤│十三│砂輪機│支│一│同上│├───┼─────┼───┼───┼──────────┤│十四│黑色膠帶│捲│一│同上│├───┼─────┼───┼───┼──────────┤│十五│透明膠帶│捲│二│同上│├───┼─────┼───┼───┼──────────┤│十六│瓦斯開關旋│個│一│同上│││鈕││││├───┼─────┼───┼───┼──────────┤│十七│木頭開關旋│個│一│同上│││鈕││││├───┼─────┼───┼───┼──────────┤│十八│砂輪片│片│三│同上│├───┼─────┼───┼───┼──────────┤│十九│樹脂殘餘袋│個│一│同上│├───┼─────┼───┼───┼──────────┤│二十│偽裝引信│個│一│同上│├───┼─────┼───┼───┼──────────┤│二十一│棉質手套│個│三│同上│├───┼─────┼───┼───┼──────────┤│二十二│樹脂膠頭嘴│個│七│同上│├───┼─────┼───┼───┼──────────┤│二十三│鋼絲│捆│一│同上│├───┼─────┼───┼───┼──────────┤│二十四│鞭排炮│個│一│同上│├───┼─────┼───┼───┼──────────┤│二十五│線香│支│一│同上│├───┼─────┼───┼───┼──────────┤│二十六│鞭炮引信│捲│十│同上│├───┼─────┼───┼───┼──────────┤│二十七│矽利康膠│個│一│同上│├───┼─────┼───┼───┼──────────┤│二十八│黃色粉末│包│一│同上│├───┼─────┼───┼───┼──────────┤│二十九│油漆噴罐│罐│一│同上│├───┼─────┼───┼───┼──────────┤│三十│鐵管片│個│四│同上│├───┼─────┼───┼───┼──────────┤│三十一│高碳鋼鋸片│支│五│同上│├───┼─────┼───┼───┼──────────┤│三十二│二十公升塑│個│一│同上│││膠桶││││├───┼─────┼───┼───┼──────────┤│三十三│鐵管│支│二│同上│├───┼─────┼───┼───┼──────────┤│三十四│木製方形盒│個│一│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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