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01號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5號),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後,已由具保人乙○○於94年7月13日如數繳納完畢(刑保字第94000152號),因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院接受審判均未果,嗣經命警拘提被告到院接受審判亦無著,且查被告目前無在監所之紀錄,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