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五號
聲請人雅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瑜 送達代收人 陳百合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後,聲請本院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六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茲因該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終結。因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債權及其他擔保物權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提供擔保金三百五十萬元,業經實際受擔保利益人即台灣金聯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等件為憑。惟依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即相對人所讓與台灣金聯公司者,係其對熊貓建設股份公司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暨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之權利。參諸其所讓與之上開債權及權利之附表所示,實無從認定已包含本件聲請人之系爭債權及其他擔保物權與從屬權利。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尚難認定台灣金聯公司即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其是否有權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誠有疑義。從而,聲請人既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或其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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