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聯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137、1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聯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聯昇前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分別以捲煙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8年4月23日1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6月17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分別以捲煙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8年6月17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聯昇固於107年8月6日因竊盜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有第5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