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99號
原 告 杜泰慶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被 告 宇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5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4年7月1
日起派為內勤工作,擔任被告公司企劃及倉管等職務,月薪
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自105年8月份起調薪為每月22,0
00元,惟被告於106年5月底無預警歇業,被告尚積欠原告10
6年1月份至同年5月份共5個月薪資合計110,000元(計算式
:22,000×5=110,000),又原告平均工資為21,667元【計
算式:(20,000+22,000×5)÷6=21,667,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以原告任職年資3年1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32,500元(計算式:21,667×1.5=32,500),合計
142,500元(計算式:110,000+32,500=142,500),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陽信銀行存摺明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經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5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