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隆盛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6
月6日起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
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899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
至95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6
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6年4月20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自動貸款機專用)、交易紀錄一覽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10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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