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九六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出庭應訊,徵詢檢察官同意,重新採尿鑑驗,請依本次鑑驗結果處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被警查獲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因長期服用肝藥、感冒藥、胃藥恐會影響檢驗結果,然服用藥物尿液非必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且未能証明所服藥物會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原審法院爰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嗣欲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採之尿液鑑驗結果為據,不服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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