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告常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被告旭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許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旭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申公司)於民國97年3月
1日及同年3月7日,分別向原告買受二甲基甲醯胺(DFM),各為1萬9960公斤、2萬3970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0.5元,價金共計140萬6858元,原告並已依被告指示,先後交付訴外人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韡公司)、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受領完畢,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旭申公司自應負給付價金之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品質有異,惟原告於97年3月7日交付
予訴外人聯達公司之產品並無瑕疵,該品產品與原告交付予華韡公司之產品,乃屬同一批進口,則被告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㈢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6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97年3月1日向原告購買二甲基甲醯胺,並指示原告
將產品送交訴外人華韡公司,嗣華韡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後,使用於製造玻纖含浸布之製程,導致華韡公司製造之玻纖含浸布出現大量魚眼之瑕疵。華韡公司於97年3月8日將前述情形告知被告,並將原告交付之二甲基甲醯胺產品送第三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原告交付之二甲基甲醯胺因含有油質而受有雜質污染之現象,是以華韡公司於97年3月12日通知被告將索賠890萬1404元,被告為此於97年3月28日至華韡公司處進行協商,並達成賠償之協議。
㈡詎被告將述情形多次以書面告知原告,原告竟不願就其交付
之產品有瑕疵乙事負責,僅一昧向被告催款,被告於97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無論係訴外人華韡公司送交南亞公司檢驗或是原告自行送交瑞奇公證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檢驗出原告交付之產品有不明油質存在。而華韡公司已確認對被告主張扣款100萬元,被告因而於97年9月3日將抵銷後之剩餘應付貨款40萬6858元之支票以存證信函寄交原告,詎料原告將前述貨款支票退回被告處。
㈢原告交付之產品既有瑕疵,則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有關
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以及民法第227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再依民法第334、335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7年2月25日以電話向原告訂購二甲基甲醯胺1萬99
60公斤,約定於97年3月1日交貨,另於97年3月3日以電話向原告訂購二甲基甲醯胺2萬3970公斤,並約定於97年3月7日交貨,產品售價均為每公斤30.5元,另外加5%之營業稅額,被告2次訂購產品之價格總計為140萬6858(詳本院卷第7-10頁)。
㈡被告於97年2月25日向原告訂購之產品,原告依被告指示交
付予華韡公司,被告於97年3月3日向原告訂購之產品,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予聯達公司。原告交付予聯達公司之產品未據報有瑕疵存在。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被告所提出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0日之技術服務
告,其上固記載華韡公司送驗之二甲基甲醯胺,外觀有黃色粉狀物,含量為10%等文句(詳本院卷第64頁),惟其上僅有 劉家瑜 之簽名,並無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不能認係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證明,僅能認係劉家瑜個人出具之意見。又劉家瑜之學經歷為何,是否具有檢驗二甲基甲醯胺瑕疵之專業能力,且其所檢驗之產品是否係原告所交付,以及如何確定送驗產品係原告所交付,均未於技術服務報告中詳細說明,則僅憑上開技術服務報告自難認定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又華韡公司所送驗之二甲基甲醯胺混入不同公司之產品(詳後述㈣),縱令化驗之結果認有瑕疵存在,亦不能認明係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則被告聲請傳喚劉家瑜到庭作證,難認有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提出97年3月12日瑞奇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詳本院
卷第66頁),送驗之產品有採樣自原告台中港儲油糟,亦有採樣自華韡三廠,均記載送驗產品之純度為99.97%,並有記載送驗之產品有何瑕疵存在,則瑞奇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自無法作為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之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被告向原告購買之二甲基甲醯胺,並由原告
直接送往華韡公司注入油糟內,由於每個油糟大約可容納25公噸之二甲基甲醯胺,且輸入或輸出均只有單一管線,屬於密閉之狀態,每台罐車容量大約20公噸,一次注入後,必須等待整個油糟之二甲基甲醯胺用畢,方會再行注入,故華韡公司之油糟礙於容量之限制,僅裝有原告提供之二甲基甲醯胺,絕無可能摻雜其他公司提供之二甲基甲醯胺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惟查華韡公司於97年3月10日之會議記錄記載:旭申出貨DMF(即二甲基甲醯胺)給華韡,是由匯僑公司出貨,載貨司機皆為同1人,且連續3天都載運DMF,現取回與元禎公司混合後DMF(20噸比2噸(大約))化驗等語,則華韡公司於97年3月10日取樣送驗之二甲基甲醯胺已混入元禎公司所交付之二甲基甲醯胺,至為明確,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97年3月13日與華韡公司就二甲基甲醯胺污染問題進
行討論,華韡公司於該日會議紀錄上記載:②旭申委託瑞奇公證,二甲基甲醯胺TEST表單顯示沒有問題,但華韡公司委託南亞檢測報告中,二甲基甲醯胺含有油質(雜質污染)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被告另於97年3月19日與華韡公司進行旭申二甲基甲醯胺異常會議,華韡公司於該日會議記錄記載:①上開⒈點所述有油質污染(即確認華韡三廠二甲基甲醯胺糟由旭申灌裝二甲基甲醯胺,(3/1)有油質污染物),仍是華韡公司單方面認為,旭申並不認同,申於3月14日建議,該油糟先清空,再洗淨後,重新灌入二甲基甲醯胺,以不影響華韡生產,但華韡並不願意,所以才會造成華韡以人工操作二甲基甲醯胺,②目前雙方各執己見,並未作成公議等文句(詳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僅有劉家瑜個人出具之意見(即上開會議記錄所稱之南亞檢測報告)可憑,而上開劉家瑜個人出具之意見無法作為認定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其與華韡公司交涉之初期亦否認該上開劉家瑜個人所出具個人意見之證明力,核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僅據上開劉家瑜個人出具之意見即謂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3月1日依原告指示將1萬9960公噸
之二甲基甲醯胺交付予華韡公司,華韡公司雖於97年3月8日告知被告系爭產品有瑕疵,並提出劉家瑜個人出具之技術服務報告為證,但華韡公司送驗之產品已混入元禎公司之產品,因此,尚難認被告已就系爭產品有瑕疵,或原告為不完全給付之點,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則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並主張以其所受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所負給付買賣價金債務相互抵銷,均屬無據,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6858元,及自97年9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