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387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本票票號597251、票面金額貳萬元、發票日94年9月30
日,票號597269、票面金額壹萬伍仟元、發票日94年9月30日,
票號597256、票面金額壹萬伍仟元、發票日94年9月30日,票號
597265、票面金額壹萬伍仟元、發票日94年9月30日之肆紙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被告前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票號597251、面額二萬元、
94年9月30日,票號597269、面額一萬五千元、94年9月30
日,票號597256、面額一萬五千元、94年9月30日,票號
597265、面額一萬五千元、94年9月30日之四紙本票(以
下簡稱系爭本票)為由,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43379號執
行案,請求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鎮○○路
○○○巷○○號不動產。
2.查原告並未簽發前揭本票,本項債務確不存在,懇請鈞
院調97度執字第43379號執行案件,以查證本項債務不
存在。
(二)四紙本票不是原告簽名的,本票上面沒有蓋章。請求金額
更正為65000元。本票不是我開立的,請求確定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爰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及印文為
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
甲○○」之簽名(見本院96年度票字第8387號卷),與原告
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不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
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非但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4紙係原告
所簽發,其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4紙,對原告主張發票人責
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經高雄地方法院院96
年度票字第838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4紙,
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
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認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