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小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
明。
(二)緣被告於86年12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
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
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為百分
之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惟自95
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
(三)查被告自94年1月11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6年11月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6,
625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1,981元部分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
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條款正本各一份
為證,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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