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丁○○
      丙○○
      庚○○
      乙○○
      戊○○
      丑○○
      子○○
      癸○○
      辰○○
被   告 午○○
      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壬○○
            3號
      寅○○
      未○○
      卯○○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戊○○、丑○○、子○○、癸○○、辰○○、午○
○、巳○○、壬○○、卯○○、辛○○、寅○○、未○○應就其
被繼承人 楊萬生 所有遺坐落南投縣○○鄉○○○段第47地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5643.1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5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47地號、地目旱、面積
5643.1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代號47-0部分面積415.
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被告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代號47-A001部分面積470.29平方
公尺由被告乙○○、戊○○、丑○○、子○○、癸○○、辰○○
、午○○、巳○○、壬○○、卯○○、辛○○、寅○○、未○○
公同共有取得;代號47-A002部分面積24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
○○取得、代號47-A003部分面積2351.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1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丑○○、子○○、癸○○、辰○
○、午○○、巳○○、壬○○、卯○○、辛○○、寅○○、
未○○(下稱乙○○等13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47地號土地、地目
旱、面積5643.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庚○○、被告丙○○、丁○○及訴外人楊萬生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楊萬生業於民國5年4月21日死亡,被
楊阿 却等13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乙○○等13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共有物
,並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丁○○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
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庚○○、被
告丙○○、丁○○及訴外人楊萬生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訴外人楊萬生業於5年4月21日死亡,被告乙○○等13人
)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
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
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
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認為真實。
本件原告因被告乙○○等13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則其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乙
○○等13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
楊萬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為南北向長條形,南邊面臨2米寬產業道路
、北側亦有2米寬產業道路對外聯繫,土地東、西側、現分
別由丁○○、丙○○種植茶園、土地北側則由己○○、庚○
○種植鳳梨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原告及被告丁○○、丙○○均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
,其餘被告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應採其他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原告與被告庚○○願維持共有,
認依附圖方案分割,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
應為公平合理,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共有物之分割乃在消滅或減化
共有關係,於兩造均屬有利,依前揭說明,爰酌定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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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原告己○○│216/5864│
├─────────┼──────────┤
│被告庚○○│216/5864│
├─────────┼──────────┤
│楊萬生之被繼承人│5/60│
│乙○○等13人││
├─────────┼──────────┤
│被告丁○○│25/60│
├─────────┼──────────┤
│被告丙○○│2500/58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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