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士交簡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5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7年度士交簡字第190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97年11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
住所地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4樓,上訴
人並於同日經親自前往警察機關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警察機
關具領文書各1件在卷可稽,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表第2條規定,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之台北縣泰山鄉,其向
本院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2日,是上訴人如對上開判決
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97年11月5日起算10日,另
加上在途期間2日,應於97年11月17日屆滿,屆滿日非例假
日,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11月17日晚間12時前提起本件上訴
,然其竟遲至97年11月21日下午始行上訴,此有上訴狀所蓋
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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