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球鞋共貳拾陸雙(含證人購得之球鞋貳
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事實第6行第5字起至第13行第8字均刪除,並補列
:「竟分別基於營利之目的,乙○○自民國96年3、4月
間某日起,至97年3月間某日止,向不知名人士以三雙新
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球鞋,
再以每雙2000元至2400元不等之價格,利用奇摩拍賣網站
帳號VIVI472476號,上網販賣予丙○○及其他不特定人,
賺取價差;丙○○則自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3月底
止,向乙○○以每雙17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球
鞋後,再以每雙2200元至3200元不等之價格,利用奇摩拍
賣網站帳號A00000000號,上網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價
差。嗣因甲○○於96年12月27日向丙○○購得仿冒『NIKE
』商標之airforce1款球鞋2雙」。
(二)被告乙○○以3雙5000元之價格購入球鞋,再以每雙17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丙○○,應屬被告乙○○販賣營利行為之
一部分,且被告乙○○並未與被告丙○○分享其售後利潤
,或參與被告丙○○上網販賣行為,難認2人就被告丙○
○之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非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2人多次
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
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又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時
間係自96年3、4月間某日起,至97年3月某日為警查獲
為止,其反覆多次犯行,其中一部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5
日以後,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條之規定,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
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使用仿冒「NIKE」商標球鞋26雙(含證人購得之球鞋
2雙),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
,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至於扣案NIKE吊牌19張,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確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