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間結婚,因原告為大陸人士,
常因辦理簽證,被告不予配合而發生爭執,被告即毆打
原告,原告人在異地,舉目無親,僅能委屈求全,無奈
被告變本加厲又於97年7月20日毆打原告致左頰純挫傷
,右手大拇指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前上
腸骨棘區域挫傷,以上區域均有明顯瘀傷及腫痛,此有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附呈可稽。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貴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因細故即毆打原告成傷準
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考量被告前已二次毆打原告,及被告現任亞東
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工廠副廠長,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5萬,資力不惡,且原告遭受毆打後仍持續頭
痛及眼睛視力受損,惟因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迄今無法
就醫,身心受創不低,爰依前揭條規定請求20萬元之非
財產損害賠償,敬請鑒察,判決如聲明,以維權益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三、被告則以:
(一)1.原告起訴以被告毆打原告成傷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毆
打原告,原告雖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伊受有傷害
,惟診斷證明書並無從證明被告即為傷害之行為人。
2.查原告與被告係於大陸相識,兩人因而有共組家庭共同
生活之決定,遂於95年7月20日在大陸辦理結婚,隨後
原告於95年12月27日入境來台辦理結婚登記,不料原
告來台後竟不思與被告共同經營家庭,來台未久即急於
96年1月30日返回大陸,被告體諒其思鄉情切,乃同意
其返家探親,未料原告返回大陸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至
96年7月才與被告連繫欲返台事宜,原告於96年11月返
台後仍不思悔改,終日況迷於網路世界,甚至於網路結
交其他異性友人,常常於深夜外出,被告白天要上班,
晚上還要擔心原告在外之安危,原告不能體諒被告之辛
勞,一再與被告爭執延長居留與辦健保等事宜,動輒拿
出菜刀相向威脅,現在更顛倒事實,任意拿出乙紙診斷
證明書即指摘被告傷害,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指,斷
然無據,誠屬誣陷之辭。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實在。則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
上開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
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傷害,並造成原告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可採,審酌如下:本件
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左頰純挫傷,右手大拇
指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前上腸骨棘區域挫
傷,以上區域均有明顯瘀傷及腫痛之傷害,已如前述,於
其身心上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係初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未申報所得稅,名下
並無不動產;而被告係專科畢業,名下有2筆不動產、1
台汽車、月薪四萬元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綜合所得稅報稅
資料及財產清冊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份、地位、經濟能力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6萬元金額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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