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6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26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 林采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56892號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是
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依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
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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